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严国,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3782395X3,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3号楼商铺合1208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国。
上诉人单严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严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单严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事实上系天沛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宋某兵、李某施工,该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该二人主张混凝土货款。单严国是工程工作人员,在混凝土送货单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将宋某兵、李某列为当事人。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事实上系天沛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宋某兵、李某施工,该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该二人主张混凝土货款。**是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送货单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将宋某兵、李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沛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严国、**支付混凝土款6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天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单严国、**、天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严国于2019年3月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混凝土53方;**于2019年3月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混凝土91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单严国已收到53方混凝土,**已收到91方混凝土,就应当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货款,**主张当时的混凝土市场价为430元/方,此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指导价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单严国应付的货款为22790元(53×430元/方),**应付的款项为39130元(91×430元/方)。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单严国主张其从**处购买的水泥用在**的工地,故此款应由**给付。**主张**是向单严国出售混凝土,其工地所用混凝土是从单严国处购买,其所应支付给**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单严国,故此款应由单严国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单严国、**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主张天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单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单严国负担200元,由**负担474元。
二审中,**提供天沛公司与李某、宋某兵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材料代购)》复印件一份、李某签字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宋某兵、李某,且合同约定材料代购,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宋某兵、李某。
单严国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识李某、宋某兵,从未与该二人接触,供应混凝土的对象就是单严国、**。
本院认证意见: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比对,且无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未出庭对付款清单真实性表示认可,付款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涉及混凝土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单严国、**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则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主张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与单严国、**订立,供应的混凝土也是该二人接收,该二人在供应混凝土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单严国、**对接受混凝土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出卖人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已经完成举证。单严国、**认为,自己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涉案混凝土供应工程的工作人员,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单严国一审陈述,涉案工程是**、单严国和**的两个朋友一起做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给**,因为**没有给另外三个人钱,所以混凝土款应该是**支付,**现在不承认四人合伙。**亦辩称,**和**之间没有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单严国从**处购买混凝土,后单严国将混凝土卖给**,**已经将费用全部给了单严国。从该二人的陈述分析,单严国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只是因为内部结算时未拿到工程款所以认为自己不应负担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义务。**虽然不认可**向其供应了混凝土,但在事实上认可在其在涉案工程上以买受人身份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只是认为供货人是单严国,并且其以个人名义支付了货款,**只是单严国的供货人。由此可知,单严国、**均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参与者,实施了为涉案工程购买混凝土的行为。
现二上诉人人均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显然与其一审陈述不符。虽然**二审中提供了天沛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的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合同并无任何当事人予以确认,案外人宋某兵、李某均未对承包工程以及混凝土供应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单严国、**主张各自在混凝土供应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其为宋某宝、李某工作的证据,单严国陈述工作数月时间从未领取任何工资报酬,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单严国、**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表示混凝土供应合同商谈、履行的全过程中,均是与单严国、**接触,该二人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单严国、**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单严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单严国负担488元,由上诉人**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