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5488008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百合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7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泓阳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武船公司退还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泓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武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武汉市××路××路,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中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泓阳公司起诉称武船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武船公司“给付货币”,“给付货币”是义务承担的形式而非义务本身。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泓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泓阳公司主张武船公司未按约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现场吊装等相关义务而要求其返还已付款项所引起的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武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武船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武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375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