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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393号 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23)鄂0104民初108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3022779.11元,并以上述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乙公司因承接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工程项目施工,将该项目的钢结构运输、吊装、工地施工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在2019年8月9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该项目进行了项目增补620.483吨,增补合计719760.28元。工程在2019年8月完工,双方办理项目完工单。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顺利通车。目前,质保期早过,但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及支付义务,仅仅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剩余工程款3022779.11元,某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某甲公司为小型企业,某乙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某乙公司应该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利息。为此,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该合同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现因业主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90%工程款及10%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诉请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依据:1.第四条“乙方的任何工程进度款的计量与支付必须以项目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未前提。业主未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支付内容将暂不予给乙方计量支付”。2.第四条第五款“本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或业主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若甲方未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若甲方未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3.第四条第四款“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保扣款,甲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质保金后15天内无息退回乙方”)。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应为合同金额7941520.40元,某甲公司主张增补工程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本案工程出具项目完工单、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了《变更协议》,依据业主方的签证及初步审计结果,将原合同的工程量予以调整,将合同金额由7823555元变更为7941520.40元。因此,《变更协议》已将案涉工程的增补工程量予以了调整。其次,施工过程中,双方共计办理了三期施工计量表及重量复核表。依流程,某甲公司要先在某乙公司处办理重量复核表、施工计量表,再以此向某乙公司递交中间支付申请表。但某甲公司并没有就其主张的增补工程与某乙公司复核重量、办理施工计量。最后,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补、工程变更,应有总包方(某乙公司)、监理、业主认可及书面批复,以及总包方正式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本案中,某甲公司另行主张X3匝道增补工程,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增补工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批复、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总包方、监理、业主认可了增补工程及增补数量。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增补工程款719760.28元,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三、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41520.4元,已付工程款总额5638501.5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303018.83元,其中工程进度欠款1508866.79元、质保金794152.04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9年8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宝丰北路(常青路-解放大道)工程钢箱梁运输、吊装及工地施工交由乙方完成。本合同钢结构暂定6000吨,总价7823555元。合同第四条“工程计量与支付”约定,乙方的任何工程进度款的计量与支付必须以项目业主的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为前提,业主未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支付内容将暂不予给乙方计量支付。4.待本项目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从钢箱计量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保扣款,甲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质保金后15天无息退回乙方。5.本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或业主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若甲方未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进度计划施工,不能因此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第十二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与甲方与总包的质保期一致,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嗣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工,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载明“原合同金额7823555元,该合同金额发生改变。根据审计结果:钢箱梁部分变更金额为6147192.40元,基础部分变更后合同1794328元,合同额变更合计为7941520.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38501.57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宝丰北路(常青路-建设大道)工程S2、X2、S3、X3匝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某乙公司、监理及审计单位确认,X3联钢箱梁匝道工程量为1477吨,其中案外人某丁公司施工的X3-1联为497吨、X3-2联为474吨;某甲公司施工的X3-3联为506吨。某乙公司表示依据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钢箱梁单价为1160元/每吨,故某甲公司施工的X3-3联增补结算价格应为586960元(506×1160)。某甲公司当庭表示该增补工程同意按586960元进行结算。 再查明,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宝丰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丰某某公司将宝丰北路(常青路-建设大道)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23日按发包人要求的计量审批流程,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已完工程计量报表。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签署意见后审核完毕,于次月5日前按计量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或经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同意的通车之日(以在前时点为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通过最终审计审核后无息返还。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同意按某乙公司对增项工程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故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2889978.83元(7941520.40+586960-5638501.57)。合同约定“乙方(某甲公司)的任何工程进度款的计量与支付必须以项目业主的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为前提,业主未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支付内容将暂不予给乙方计量支付”“待本项目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从钢箱计量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保扣款,甲方(某乙公司)收到总包方支付的质保金后15天无息退回乙方”,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四年多,且质保期早已届满。尽管合同也约定“本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或业主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若甲方未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但某乙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自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成就,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标准,但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实会给某甲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978.83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9978.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2元,减半收取1549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已付),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