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8962号
原告:***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00段。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毅,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毅,被告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289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工程暂定造价为13000000元。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方都应自行处理与建设单位、供货商、劳务商等的债权债务;如因此发生涉及甲方纠纷的,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若乙方拒绝、拖延和推诿解决此类纠纷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按照工程暂定造价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向第三方的采购,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机械采购或租赁、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施工分包及任何第三方参与该工程的主体之间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均与贵司无关,若发生任何的责任与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因***拖欠姜岩峰等7人工资,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农民工姜岩峰等7人工资128960元。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发送律师函要求***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前述7人工人工资,但该函件被***拒收,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发包人于2021年8月5日向前述7人支付工人工资共128960元,且该7名工人已出具收条。现因***拒不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原告已为其垫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并不拖欠职工工资,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之后,***将轻工辅料部分承包给卞永兴,卞永兴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同时又是轻工辅料部分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对此明知。假设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明知欠付工资的人是卞永兴,原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在***与卞永兴的工程承包的轻工、辅料承包关系当中,***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卞永兴,剩余的有一个是十二万余元的一个质保金,因为现在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质保金也已经全都用于维修,全部扣除了。因此该部分质保金与人工工资无关。在原告处理所谓的人员工资劳动争议的过程当中,曾经与***进行过沟通,***也明确表示,如果到劳动仲裁去处理这个事情,***与原告一同去,开始的时候原告也对此表示同意,但是在实际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原告并没有通知***,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所谓的12万元的款项支付了,原告支付款项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能向***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佳泰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幕墙制作、安装运输、维护、清晰、质量缺陷保修、材料的相容性实验及检测等为完成本公司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一次性包死。乙方委托卞永兴为乙方代表。2016年6月25日,鑫佳泰公司(甲方)与***(乙方)、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铭瑞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鑫佳泰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发包给***,工程造价暂定1300万,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本工程项目,乙方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上缴工程管理费。丙方自愿作为承包本协议工程项目的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基于本协议应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根据本协议所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违约责任、补偿责任、赔偿责任等应支付甲方的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日起两年。工程完工后,鑫佳泰公司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对此表示认可。
2021年7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南人社监令字[2021]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鑫佳泰公司在2021年8月6日前支付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C10项目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姜岩峰等7人工资128960元。2021年8月5日,鑫佳泰公司支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
另,***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轻工辅料部分分包给鑫佳泰公司项目经理卞永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卞永兴因欠付材料款,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将案涉工程轻工辅料转包给卞永兴。***主张鑫佳泰公司支付的上述农民工工资系卞永兴所欠,其与卞永兴已结算完毕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质保金也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而扣除完毕。
本院认为,鑫佳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案涉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工程完工后其已足额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鑫佳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鑫佳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承担了向农民工支付欠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抗辩称其系自愿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向实际用工人卞永兴主张,但鑫佳泰公司系依据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支付上述128960元农民工工资,***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向鑫佳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如其认为应当由卞永兴支付,可向卞永兴另行追偿。***申请追加卞永兴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鑫佳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应自其支付款项次日即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鑫佳泰公司请求铭瑞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铭瑞公司作为其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28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负担(***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