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36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之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泰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铭瑞塑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吉019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吉01民终30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及第三人铭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佳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08,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给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为各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提供各种施工用材料,共计212,598元,除退回货款3804元,余208,79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鑫佳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答辩称,1.材料款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轻工辅料部分我全部承包给了***,轻工辅料款我除了质保金以外已经全部结清,质保金因为没有到期,我现在不能返还,且现在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多次找他们也没有修,如果质保金期满我们双方进行结算。3.***是***的员工,与我无关,***签字是代替***个人的行为。4.我同意铭瑞公司的意见。
铭瑞公司述称,1.原告与铭瑞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铭瑞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铭瑞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铭瑞公司不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对材料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系受***委托,向原告采购材料,应该由原告向***、***追究责任,***是***雇佣的人员。3.***已经就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其中包含材料款。4.原告请求铭瑞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铭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与***签署《保和工地辅件对账函》,载明***向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楼二区幕墙工程供货,合计材料款212,598元,退货3804元,欠材料款208,794元。
2016年6月24日,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与鑫佳泰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约定保合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鑫佳泰公司,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一次性包死,***为鑫佳泰公司该项目经理。2016年6月25日,鑫佳泰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担保方为铭瑞公司,约定:鑫佳泰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1300万元,***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鑫佳泰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
2016年9月7日,***作为鑫佳泰公司代表授权***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楼二区幕墙工程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鑫佳泰处理现场一切事宜,月工资为6000元。
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8日,***作为经手人签署《辅材费用报销单》《保合费用报销单》《保合费用报销单》,报销内容分别为幕墙辅材,金额194,642元;辅材,金额28,044元;材料,金额122,986元。以上报销费用合计345,672元。2017年2月20日,***与荣新华(代表***)签订《***工程费用对账函》,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1.外墙人工费2,841,857元;2.辅料345,672元;3.2016年8月10日之前投入238,237元;4.***支付D8D9材料费15,296元;5.扣除***转入人工、材料费1,899,930元;6.扣除***备用金报销人工费21,700元;7.扣除***支付C10石材人工保险费7497元,上述1、2、3、4减去5、6、7项等于1,511,935元,尚欠***1,511,935元,并约定还款进度,同时约定如不按节点付款,***有权利直接从鑫佳泰公司回款中扣除。2017年6月29日,铭瑞塑窗与史萌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铭瑞塑窗将其所有的商品房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史萌,用以抵偿***施工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楼二区幕墙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和工地辅件对账函》、销货清单、《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费用对账函、费用报销单、《抵房协议》、授权委托书、保合工地项目部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签署的《保和工地辅件对账函》、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向案涉工程(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10#号楼二区幕墙工程)提供施工材料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对原告供货的事实及所欠材料款数额208,7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谁是材料款的实际买受人?首先,依据***和荣新华(代表***)签署的《***工程费用对账函》详细,***确将案涉工程轻工辅料转包给***,并签署轻工辅料对账内容,根据《***工程费用对账函》载明,辅料费为345,672元,这与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8日,***作为经手人签署材料费用报销清单上所载明的数目总和相一致。其次,铭瑞塑窗与史萌签订《抵房协议》中载明用以抵偿***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更进一步证明***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最后,结合原告本次庭审中向***、***主张拖欠材料款,可以认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轻工辅料部分承包给***,***向***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辅料,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亦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经查,***系***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签署对账函系职务行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因对账函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对账函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08,794元及利息(利息以208,79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虹
审 判 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朱明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