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红石砬子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00段。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鑫佳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佳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双方约定,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结点,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保合公司与鑫佳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交齐全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且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就向各参建单位发出《关于竣工验收结算的函》,被上诉人已签收,证明已经知晓,但是至今上诉人仍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结算资料,故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竣工结算,且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全部完成前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后该工程项目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竣工结算,所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条件为成就。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固定总价,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将工程款的90%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款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鑫佳泰公司二审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扣掉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百分之一的总包管理费,双方应按照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仅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4048671元,及2016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2544300元,支付比例约为百分之五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佳泰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70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539425.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90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6542.4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23239元);7.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一份,约定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的第十四条1.3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D)本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齐全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E)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须经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审核合格)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且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F)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在工程***满两年后无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支付需以甲方和甲方聘请的物业公司(如甲方指定)共同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意见为前提。合同价款的调整中2.2款约定,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固定总价-未施工项目价款±签证费用±奖(罚)金额;2.3款约定,结算总价的1%为总包管理配合费,由乙方承担,包含在乙方固定总价中,在结算时由甲方扣除。另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金额未结算总价的5%,***2年,届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两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2016年10月30日,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经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及原告单位分别加盖签章,建设单位未加盖签章。一审庭审中,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一份,用于证实当日该单位已完成C10#二区幕墙安装的全部工作,该单位上报该项工作联系单,提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及审查,出具意见为基本合格;经建设单位工程师*金龙出具意见为合格。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及吉林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于证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9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8671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43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据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592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且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及反驳原告主张,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并未加盖签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后,经甲方(即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2016年10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9日《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记载,该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师检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故可以认定2017年6月29日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合同的第十四条1.3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E)项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须经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审核合格)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且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双方截止起诉日止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故工程款利息以起诉日即2018年12月6日计算为宜。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前述案涉工程三方正式验收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应扣除5%的***和1%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工程款的合理数额应计算为1300万元×94%-6592971元(已付工程款)=562702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5627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结算协议达成后支付95%部分工程款的同时无息返还,如前所述,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问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缺少建设单位签章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该日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质量保修期应以原告提供的有证据证明的三方验收工作联系单记载日期即2017年6月29日起算为宜。合同约定***二年,故***尚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27029元;二、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627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90000元;四、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6元,由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由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05元(原告已垫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保合公司二审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5121329元应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保合公司与鑫佳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保合公司使用,保合公司应依约予以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然而保合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5627029元及利息的责任,鉴于双方未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鑫佳泰公司起诉之日并无不当。至于保合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钱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9元,由保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