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4544号
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00段。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红石砬子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70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539425.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90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6542.4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23239元);7.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嘉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被告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90000.00元,工程按期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659297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57029.00元。而且,由于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90000.00元,以及由于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650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各项款项等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一份,约定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C10楼二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的第十四条1.3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D)本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齐全合格的付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E)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须经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审核合格)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且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F)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在工程***满两年后无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支付需以甲方和甲方聘请的物业公司(如甲方指定)共同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意见为前提。合同价款的调整中2.2款约定,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固定总价-未施工项目价款±签证费用±奖(罚)金额;2.3款约定,结算总价的1%为总包管理配合费,由乙方承担,包含在乙方固定总价中,在结算时由甲方扣除。另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金额未结算总价的5%,***2年,届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两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
2016年10月30日,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经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及原告单位分别加盖签章,建设单位未加盖签章。
庭审中,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一份,用于证实当日该单位已完成C10#二区幕墙安装的全部工作,该单位上报该项工作联系单,提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及审查,出具意见为基本合格;经建设单位工程师*金龙出具意见为合格。
另庭审中,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及吉林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于证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9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8671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43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据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5929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10号楼二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且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及反驳原告主张,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并未加盖签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后,经甲方(即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2016年10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9日《日常检查、巡视、验收、报验工作联系单A表》记载,该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师检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故可以认定2017年6月29日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合同的第十四条1.3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E)项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须经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审核合格)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甲方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核且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双方截止起诉日止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故工程款利息以起诉日即2018年12月6日计算为宜。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前述案涉工程三方正式验收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应扣除5%的***和1%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工程款的合理数额应计算为1300万元×94%-6592971元(已付工程款)=562702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5627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结算协议达成后支付95%部分工程款的同时无息返还,如前所述,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问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缺少建设单位签章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该日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质量保修期应以原告提供的有证据证明的三方验收工作联系单记载日期即2017年6月29日起算为宜。合同约定***二年,故***尚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27029元;
二、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627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90000元;
四、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6元,由原告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由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0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