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昊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6执9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309国道*****路路口西6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55520705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306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自2021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10460.00元,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16000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010460.00元。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账户名称:淄***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9030********,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家具市场支行;三、若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且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3999.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999.00元,由原告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21046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6日、7月8日、8月4日、1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多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或另案冻结,暂无法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淄博圣联置业张店分公司债权1224965.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反馈信息。 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公告悬赏事项,请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224965.00元(其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款项101046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执行费1450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案执行情况及终本事项通知后,至今未对本案执行情况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案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