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苑**道路西侧第**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建通,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平顺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平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晋042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判后,万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万鼎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晋民申1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卫建通、李永明,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万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万鼎公司在正常施工期间,由于***的故意阻扰导致万鼎公司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是明确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是因房屋的归属问题致使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争执,不构成侵权”,从而判决驳回了万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认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这一明显错误的认定,重新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阻拦上诉人万鼎公司正常施工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同时,万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因***阻拦致机器设备停工停产的赔偿协议,该证据既证明了***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在万鼎公司施工现场阻拦车辆、破坏生产的侵权事实,并证明了万鼎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且***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审法院也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已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万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赔偿万鼎公司实际已造成的损失90700元。3、本案***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称万鼎公司施工损害其房屋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托词。至于该房屋的归属权,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万鼎公司及本案无关。根据《中共平顺县委办平办发[2018]6号》文件及《平顺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集中安置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合同》等证据,都足以证明万鼎公司是受县政府的委托实施的工程,万鼎公司的行为合法、合理。万鼎公司是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不是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即便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区域存在需要“补偿”等相关事宜,都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事,与万鼎公司无关。二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判决***赔偿万鼎公司5000元损失,与庭审中查明的万鼎公司实际损失完全不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法律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二审判决仅引用《民事诉讼法》这一纯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的具体法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万鼎公司无过错,不应减轻***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万鼎公司有一定过错,也只能“减轻”***的责任,二审法院在此适用法律错误。万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1.是再审申请人侵犯了我的权利,并非我侵权。没人通知我,要挖我的树跟房产;2.当日上午十点半我才到村,发生冲突后我报警了,十二点多乡政府、派出所都到了,并未造成对方所说的停工;3.我去取证,政府等说证据不针对个人提供。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鼎公司提供《中共平顺县委办平办发[2018]6号》文件及《平顺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集中安置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是受县政府委托实施该工程,不是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赔偿的相关事宜,因原一、二审在审理中未对补偿主体予以查明,故在重审时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此外,万鼎公司提供收据两支,以证明***因阻拦车辆造成工程停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90700元。原二审已查明***阻拦施工的事实存在,但原一、二审均未对该收据中涉及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收款人是否实际收到赔偿款项进行核实,如万鼎公司不是负责拆迁的单位,不需对施工遇到的安置补偿问题负责,那么***阻拦施工所给万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本案重审时应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晋04民终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志红
审判员 郭子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