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8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棉花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
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被告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工程转包无效;2.被告***退还转包费240000元;3.被告海豪公司赔偿原告缔约损失351159.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业主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对该小学第三幢教师宿舍危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被告***借用被告海豪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并以240000元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个月后,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二被告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此作出中标无效的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建,原告被责令退场,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朋友借用海豪公司中标该项目程序合法,与海豪公司不存在串通行为,收取原告24万元属实,原告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属原告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豪公司辩称,海豪公司与***没有串通行为,原告在无开工令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属原告重大过错,要求海豪公司承担缔约损失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业主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对该小学第三幢教师宿舍危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被告海豪公司中标该项目,于2017年8月7日与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朋友取得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收取24万元后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图交与原告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万州区鸡公岭小学教师宿舍楼危房改造工程)中标提成费贰拾肆万元整。”原告持中标通知书与海豪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海豪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经营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无施工许可证及开工令的情况下进场准备施工,进场准确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原告提交重庆太行广告有限公司收条证明支出35000元,其在现场搭建临时防护栏、门架,并进行简单广告装饰;2.万州区万民五交化经营部收据,购买电缆线支出10260元;3.重庆市万州区邝霖建材商行收据,购买线管等支出5450元;4.公民姜华收条28000元,场平挖机作业费用;5.租赁协议及收条144000元,钻机租赁费;6.管理人员工资66400元;7.办公设备购买收据7500元;8.清理垃圾费用2800元;9.修理施工通道树木及运输费3000元;10.建筑安全线9000元;11.因资金缺少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70000元;以上均无财务票据。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万州建管(2017)100号“关于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公岭小学第三幢教师宿舍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施工中标无效的通知”,该通知宣布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州区鸡公岭小学第三幢教师宿舍楼改造建设项目的中标无效。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设施并退场,原告认可当日退场,2018年1月12日被告海豪公司申请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对现场清理过程进行公证,其图片显示施工现场有门架、护栏、广告等内容。原告进场是否进行施工无监理和业主单位的签证资料。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海豪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以中标手续提成的方式向原告***收取费用,其实质是项目转让,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转让,被告***依据无效转让而获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海豪公司出借建筑资质获取中标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导致一方受到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无施工许可证及开工令而进场预备施工,造成损失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海豪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对其转包单位即原告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失认定如下:1.现场搭建临时防护栏、门架,并进行简单广告装饰费用35000元应认可;2.购买电缆线支出10260元、线管支出5450元、购买办公设备7500元,原告已另作他用,不予认定为损失;3.场平挖机作业费用28000元、钻机租赁费144000元,无签证资料证明其作业及进场,该费用不予认定;4.管理人员工资66400元,该项目实际未施工,成立项目部招聘管理人员尚不具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5.清理垃圾费用2800元、修理施工通道树木及运输费3000元,是为施工作准备,该费用应予以认可;6.建筑安全险9000元,是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该费用予以认可;7.资金利息,在经营活动中均纳入成本计算,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可按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是49800元,原告承担70%即34860元,被告海豪公司承担30%即1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中标提成费2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9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6元,原告***负担2856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小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