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334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6号16-5(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28471A。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其拉砖河沙水泥尾款(98000元)和利息(6000元)共计10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36%(以104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6000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拉砖河沙水泥等运输销售业务的私营业主,***和***是姻亲郎舅弟兄关系(***系***妹夫),***和***又是经常在一起从事建筑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合伙业主,***和***又是长期挂靠在海豪公司处从事建筑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合伙业主。原告与***和***多年前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成为朋友关系。
2016年***和***挂靠海豪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市政管理部门处承接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八座固定式公厕项目新建工程,被告需要购买大量的砖河沙水泥等,被告叫原告为其配送提供砖水泥河沙等,被告并叫原告把砖水泥河沙等直接配送运输到八座公厕项目工程工地处交货。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原告为被告配送提供了砖水泥河沙等到被告指定的八座公厕项目工程工地处助其工程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拉砖水泥河沙等款项给原告。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拉砖水泥河沙等的对账核算最后确认,被告公厕项目部还有98000元拉砖水泥河沙等尾款未依法支付给原告,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当即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合法持有(详见该《欠条》中的具体内容)。***没有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拖欠的尾款98000元未果。2020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然说无钱支付尾款98000元,被告说把这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尾款以欠款利息6000元的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保证并又承诺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年息36%弥补原告损失等,***当即又在原《欠条》上背书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合法持有(详见该背书《欠条》中的具体内容)。被告又不讲诚信,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尾款和利息,被告之间仍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互相推辞和推诿,被告之间均拒绝给付原告尾款和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之间仍未将这104000元拉砖水泥河沙等尾款和利息依法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等。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被迫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维权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如前诉讼请求事项为民做主,为原告外地弱视群体做主,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欠条上没有约定律师费,不认可律师费请求,利息过高应当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海豪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海豪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知情。***和***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人和员工,海豪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重庆万清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海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欠条是***个人出具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支付给原告,欠条约定的年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原告与***之间没有约定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海豪公司的起诉。
***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本项目部欠***拉砖、沙、水泥,尾款98000.00元,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于2019.4.30号前给清。欠款人:公厕项目部***”。到期后未付款。
2020年4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因2016年新建两江新区范围内,新建八座固定式公厕项目,拉砖、沙砂、水泥尾款980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至今仍未付清,现本人保证将于2020年5月1日前,将工程尾款980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及2019年至今欠款所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千元整)共计104000.0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若仍未付清,本人按年息36%付给对方,以弥补对方损失。”***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附身份证号码50023419881028XXXX,欠条的左下角注明“上欠条人***为本人员工”。***向***出具欠条后向***转账给付了9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述涉案公厕项目系其本人承接的,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是其管理的工人。***与***确认关于欠条上利息6000元,是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
2021年5月3日,***与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该所给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渝015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准予保全。***给付保全费127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铜梁支公司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2021)渝015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2020年5月1日前的欠货款,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原告购买砖、沙、水泥建筑材料,原告向***进行了货品交付,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8000元的请求,有***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尚欠货款9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在欠条中注明是本项目部欠,与***出具欠条上注明***是其员工,***出具欠条是代表项目部,并不是***个人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主张。原告要求海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海豪公司与***之间存在共同承接公厕项目的证据,原告与海豪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海豪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在欠条中对利息6000元约定,审理中原告和***明确是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14个月),经折算货款98000元14个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为0.437%(6000元/14个月÷9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在出具欠条后向***转账给付9000元,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利息6000元,抵扣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95000元(98000元-3000元)。
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给付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抗辩利息过高应当按照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主张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担保,该保险费属于诉讼中非必要的费用,是原告提供担保方式的选择而产生的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计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颜 海 燕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