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4464号
原告***,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牟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承接杨家岩公厕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外墙现场收方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29200元劳务费,后被告支付13000元,尚欠162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因承接北部新区杨家岩公厕施工雇佣原告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出具内外墙现场收方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劳务费29200元,已支付13000元,欠余款16200元在2016年3月初验完成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回对重庆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内外墙现场收方结算单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外墙现场收方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款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6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代理审判员 肖 扬
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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