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744号
原告:佛山市泽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百计上、下社村兆创红星工业区A栋厂房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5GDG3XN。
法定代表人:覃家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伶宾路5号126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67741529。
法定代表人:郑康龙。
被告: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5号丽珠花园45卡之二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4887032Y。
法定代表人:冯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咏桐,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泽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璟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397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7639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金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泰公司因承建金成公司开发的盛世年华家园小区项目,向原告采购砂浆、界面剂。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具体采购的品种、型号,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配送了价值763974元的砂浆,且已全部开具发票给被告建泰公司,但其一直未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协商,被告建泰公司确认被告金成公司尚欠其6000余万元款项未付。而案涉砂浆是用于被告金成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告金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其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金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砂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金成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本案债务是原告与建泰公司之间所产生,与金成公司不存在关联;2.原告要求金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货物的卖方,只能向买方建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3.原告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金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对金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不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情况下,申请法院冻结了金成公司两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冻结限额为763974元,严重影响了金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及时申请解除及赔偿金成公司的相应损失。
被告建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6日,甲方(需方)建泰公司与乙方(供方)泽璟公司签订一份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JTHT2021-015),约定:工程名称盛世年华家园小区项目;乙方产品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必须指定专人协调产品卸车及产品现场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人员如下:甲方联系人郑潮明;以实际供应的数量结算,乙方供应货物数量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按吨计量;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工地,包卸货,双方约定:每月的货款于次月10日前进行对数确认,乙方对确认款项开具发票,甲方在乙方开始供货后第四个月按照前四个月累计对数确认款项的50%支付乙方材料款,第五个月甲方按照前四个月累计对数确认款项的40%支付乙方材料款,剩余前四个月累计对数确认款项的10%货款在第六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末页由泽璟公司及建泰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双方还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增加单组份界面剂12.5公斤等内容,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年华家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及郑潮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泽璟公司依约向建泰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了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郑潮明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泽璟公司亦制作了相应月份的对账单,并由郑潮明及郑荣波签名确认。泽璟公司还开具票面金额合共763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郑荣波在发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发票。2021年12月3日,泽璟公司以建泰公司、金成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砂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泽璟公司与建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恪守履行。泽璟公司主张建泰公司拖欠货款,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予以佐证。经查明,送货单、对账单均有合同约定的建泰公司联系人郑潮明签名确认,且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与对账单一一对应,泽璟公司也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泰公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建泰公司尚欠泽璟公司货款763974元的事实,且建泰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泽璟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泽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为宜。另,泽璟公司主张金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相关权利义务仅约束买卖合同相对人泽璟公司及建泰公司,现泽璟公司诉请金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泽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63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76397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泽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40元,合共15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家成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