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御风锦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70592196W。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东侧国贸中心正对面银海国贸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74613L。

法定代表人:申恬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李锋,被上诉人标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宏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标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工程项目增加,工期就必然增加,漠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总工期进行修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违背协议约定,错误认定总工期也相应增加,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错误地“增加合同、改变合同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期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另外增加工期,然而一审法院却主动去增加工期,错误地依照数字加减乘除的方式计算,得出“工程款(加减乘除)工程量=1.66倍工期”的错误判断,超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宏泰公司与购房户之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与标煌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宏泰公司对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撑的事实认定错误。宏泰公司之所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正是因为施工单位的拖延工期交付房屋导致,这是必然的因果联系。标煌公司延误项目工期与宏泰公司因逾期交付承担违约金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宏泰公司因标煌公司延误工期受到了实际损失,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判决书予以证明,购房主已对宏泰公司提起仲裁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这是宏泰公司必定会遭受的实际损失。

标煌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就增加工程量是否增加工期问题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克制,因变更(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宏泰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宏泰公司要求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存在施工先后顺序,必然导致在原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期限内无法完成两项工程,因此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增加符合施工需求。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除本协议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标煌公司认为,该约定事实上已经对工期增加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5.2条。因此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增加也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宏泰公司上诉所称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超越民事权利原则。第二,按照工程款所对应的工期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双方关于增加工程的工期问题,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有所约定。根据“因变更(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宏泰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内容来看,工期增加与否,决定于工程款是否增加。由此可知“工程款”是判断工期的决定性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该标准计算工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宏泰公司主张标煌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标煌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原定如期完成两项工程,不存在逾期问题。其次,从宏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其逾期交房系标煌公司的原因造成,宏泰公司在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出,其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等原因系铜仁市政府改变规划、不及时启动拆迁程序、教师楼住户堵工造成,其并未主张是因标煌公司工期违约造成,现将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原因归咎于标煌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自圆其说。再次,宏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根据其余购房者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应归咎于标煌公司。一是标煌公司与宏泰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标煌公司承担;二是宏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系标煌公司原因造成。最后,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应执行款项,仅仅只是执行通知书,并不能体现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煌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元/天×60天=18000元;并按照宏泰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5974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标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宏泰公司、标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标煌公司就“铜仁宏泰公司(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专业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工程地点为贵州铜仁市碧江区铜仁三中旁;承包范围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开竣工日期以现场实际指令为准,工期70天;甲方委派谢明生为项目联络人,联系电话182××××4359,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王亚东、刘攀,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附相关施工、技术现场负责人员联系表;本合同工程价款为65万元(包干价,含税);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19.5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金额26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9%,余下1%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金额18.85万元,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利息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因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减少;发生变更签证事宜时,由甲方造价人员确认价格,甲方核算并确认变更后,委派项目经理与乙方签订变更签证,承认变更事实;单项工程完成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此结算金额,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9%,其余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押;甲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进入保修阶段,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的1%留作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条款对具体违约责任由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宏泰公司、标煌公司签订铜仁宏泰房开“水梦兰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基于甲方(宏泰公司)和乙方(标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共同签署了《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需满足建筑立面效果,现委托乙方施工钢构架外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百叶,就增加工程项单价双方进行商谈确认达成共识,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约70万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面积约2000㎡;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面积约95㎡,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甲方(宏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增加工程款项的30%即21万元;乙方(昆明标煌公司)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7天内甲方再付至70%即2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组织进行工程收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且甲乙双方无异议,15天内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9%,余下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如中途甲方再增加工程量和项均参照此比例调整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标煌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案涉水梦兰庭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铝塑板外装及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宏泰公司,进入保修期。2017年9月12日,宏泰公司、标煌公司对案涉铝塑板造型工程、百叶窗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明确干挂铝塑板总面积2976.40㎡,百叶窗面积201.47㎡,工程总价款1080938.90元。宏泰公司派驻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谢明生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盖章)”一栏书写“同意按108万进行支付”,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了宏泰公司印章;标煌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王亚东在“施工单位(盖章)”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标煌公司印章。案涉工程总价款17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泰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标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3500元。因宏泰公司尚欠标煌公司工程款396500元未予支付,标煌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黔06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煌公司工程款39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宏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黔06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宏泰公司与标煌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工程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宏泰公司、标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否向宏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宏泰公司、标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焦点二,宏泰公司、标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5万元,合同工期为70天。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因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宏泰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宏泰公司需满足建筑立面效果,将案涉钢构架外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委托标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该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项目未约定工期,就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8万元。经宏泰公司、标煌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并移交给宏泰公司。从标煌公司进场开工日2017年4月15日至工程竣工日2017年8月15日再至2017年8月18日移交给宏泰公司,历时4个月零3天,即123天。现宏泰公司以标煌公司延误工期60天为由主张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期没有进行约定,仅载明“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双方约定合同价款65万元,工期为70天,《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08万元,该增量部分价款系主合同约定价款的1.66倍,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期进行计算,则标煌公司因工程量增加至案涉工程总工期历时123天,根据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标煌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工期123天公平合理。综合全案证据,宏泰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昆明标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以及宏泰公司对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撑。故对宏泰公司要求标煌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标煌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案涉工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大责任。而明确标煌公司是否逾期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确双方协议增加工程量后,工期是按原合同顺延还是按原工程量约定完工时间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对增加工程量的施工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减少。”。而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即《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后,其工期应当适用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的规定,工期顺延。工期顺延多少为合理期间,按照工程量与工期的比例进行核算,原合同约定65万元的工程量用期为70天,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8万元,是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1.66倍,则工期相应的应是116天,即标煌公司完原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工程,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应是186天。而标煌公司只用了123天完成整个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标煌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向俊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