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4050号
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御风锦江****。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琴,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东侧国贸中心正对面银海国贸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申恬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昆明标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标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舒琴,被告昆明标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元/天×60天=18000元;并按照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5974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发包给被告承建,工期为7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乙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以及乙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但是对合同工期及其他未作约定,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后因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交房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竣工,实际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实际工程结算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被告逾期完工按照60天计算,应当承担违约金18000元及赔偿实际损失159745.32元。由于被告逾期完工,现购房业主提起仲裁,并进入执行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标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017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贵州铜仁市碧江区铜仁三中旁“水梦兰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期为70天;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包干价,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5月4日,因原告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15.2条约定“因变更(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结合原告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必然原先约定的工期无法满足施工需求。因此,工程增加,工期理应顺延,且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际经济损失159745.32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房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逾期交房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从原告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出,其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等原因系铜仁市政府改变规划、不及时启动拆迁程序、教师楼住户堵工造成,其并未主张是因被告工期违约造成,现将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原因归咎于被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以及支付的应执行款项,仅仅只是执行通知书,并不能体现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昆明标煌公司就“铜仁宏泰公司(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专业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工程地点为贵州铜仁市碧江区铜仁三中旁;承包范围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开竣工日期以现场实际指令为准,工期70天;甲方委派谢明生为项目联络人,联系电话182××******,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王亚东、刘攀,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附相关施工、技术现场负责人员联系表;本合同工程价款为65万元(包干价,含税);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19.5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金额26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9%,余下1%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金额18.85万元,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利息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因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减少;发生变更签证事宜时,由甲方造价人员确认价格,甲方核算并确认变更后,委派项目经理与乙方签订变更签证,承认变更事实;单项工程完成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此结算金额,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9%,其余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押;甲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进入保修阶段,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的1%留作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条款对具体违约责任由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铜仁宏泰房开“水梦兰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基于甲方(原告宏泰公司)和乙方(被告昆明标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共同签署了《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需满足建筑立面效果,现委托乙方施工钢构架外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百叶,就增加工程项单价双方进行商谈确认达成共识,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约70万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面积约2000㎡;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面积约95㎡,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甲方(宏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增加工程款项的30%即21万元;乙方(昆明标煌公司)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7天内甲方再付至70%即2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组织进行工程收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且甲乙双方无异议,15天内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9%,余下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如中途甲方再增加工程量和项均参照此比例调整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案涉水梦兰庭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铝塑板外装及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宏泰公司,进入保修期。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铝塑板造型工程、百叶窗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明确干挂铝塑板总面积2976.40㎡,百叶窗面积201.47㎡,工程总价款1080938.90元。原告派驻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谢明生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盖章)”一栏书写“同意按108万进行支付”,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了原告宏泰公司印章;昆明标煌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王亚东在“施工单位(盖章)”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昆明标煌公司印章。案涉工程总价款17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宏泰公司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昆明标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3500元。因宏泰公司尚欠昆明标煌公司工程款396500元未予支付,昆明标煌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黔06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标煌公司工程款39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宏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黔06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昆明标煌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工程组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2019)黔06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仁宏泰房开“水梦兰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铜仁市水梦兰庭屋顶铝塑板工程结算单定稿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5万元,合同工期为70天。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因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的增加,由宏泰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宏泰公司需满足建筑立面效果,将案涉钢构架外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委托被告昆明标煌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该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项目未约定工期,就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8万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并移交给原告。从被告昆明标煌公司进场开工日2017年4月15日至工程竣工日2017年8月15日再至2017年8月18日移交给原告宏泰公司,历时4个月零3天,即123天。现原告宏泰公司以被告昆明标煌公司延误工期60天为由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期没有进行约定,仅载明“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双方约定合同价款65万元,工期为70天,《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08万元,该增量部分价款系主合同约定价款的1.66倍,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期进行计算,则被告昆明标煌公司因工程量增加至案涉工程总工期历时123天,根据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昆明标煌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工期123天公平合理。庭审中,原告宏泰公司提交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铜仁市宏泰房开公司“水梦兰庭”项目钢结构开竣工时间的证明》欲证明昆明标煌公司延误工期2个月以上,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宏泰公司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宏泰公司因逾期交房向案涉“水梦兰庭”项目购房户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昆明标煌公司应承担宏泰公司因此产生的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泰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及于宏泰公司与昆明标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者间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约束的法律主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同,宏泰公司以其向购房户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作为本案其向昆明标煌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宏泰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昆明标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以及宏泰公司对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截止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宏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宏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标煌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和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郑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