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670号
原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67704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天宇盛苑4-A幢28楼2805号。
法定代表人段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双双(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教师,住永善县。
被告永善泰地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5014413XU)。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文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永善泰地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泰地公司无法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泰地公司股东,与被告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挂靠本公司承包的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X标段(永胜公路)已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扣除质保金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本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大部分款项由被告泰地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150145元(委托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后,被告***向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委托支付后,被告***在该项目实际施工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债务及民事、经济、刑事责任由被告***及其名下所有资产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并保证不发生讨薪事件。2019年7月份,黄伟、蒋尚勇、刘顺银、黄松、黄明会、黄维波、刘志学、何号军、郑登华分别以欠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及被告***,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139367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起诉要求被告***、泰地公司支付本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9367元及202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泰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泰安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泰地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属泰地公司的股东。
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交由承包人泰安公司施工,二者存在合法的发包关系。
4.承诺书复印件1份,属***书写,载明2018年12月24日,泰安公司委托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支付150145元的农民工工资后,除剩余质保金30275元外,全部结算款项已结清,***在本项目实际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债务及民事、经济、刑事责任由***及其名下所有资产承担,与泰安公司无关,并保证不发生讨薪事件。证明2018年12月24日,泰安公司委托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承担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有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债务及民事、经济、刑事责任。
5.2019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9份、2019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载明:2019年1月7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张光情、陈德强、陈国富、马春华、杨昌文、杨昌富、张发友、龙治友、黄开学农民工工资150145元;2019年3月14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退刘春霞保证金30274.76元。证明2019年1月7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已将承诺书载明的农民工工资150145元全额支付完毕。
6.(2019)云0625民初949号、950号、951号、952号、953号、954号、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同载明:2014年5月23日,***挂靠泰安公司,以泰安公司名义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事项具体组织施工结束后,***分别出具欠条未履行,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分别给付黄伟运输费4600元、黄明会运输费48400元、黄维波工资800元、刘志学租赁费21760元、黄松运输费26493元、刘顺银运输费6086元、蒋尚勇运输费25536元,合计133675元,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判决书认定***借用泰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判决由***分别给付黄伟、黄明会、黄维波、刘志学、黄松、刘顺银、蒋尚勇运输费、工资、租赁费等合计135257元,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2021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泰安公司已将判决书判决款项135257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至永善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泰安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2019)云0625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郑登华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泰安公司已将工人郑登华的2110元劳务费代***兑付。
9.(2019)云0625民初964号民事调解书、何号军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泰安公司已将工人何号军的2000元劳务费代***兑付。
10.陈德琼的领条复印件3份、收条复印件1份,***的领条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载明:2015年10月14日,***领到泰安公司转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1241773元,款项转入泰地公司;2015年12月30日,陈德琼领到泰安公司转永善县交通局永胜公路退还50%的保证金499500元,款项转入泰地公司;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25日,陈德琼分别领到泰安公司转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工程款697903元、147272元,款项转入泰地公司;2015年10月16日、12月14日,泰安公司通过建行分别转款1241700元、697900元至泰地公司。证明泰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后,结算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了泰地公司,部分支付给***,支付款项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
被告***、泰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属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事实,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建设施工合同与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与2019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2019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陈德琼的领条和收条及***的领条与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的事实均分别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被告泰地公司监事,陈德琼系被告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4年5月23日,被告***挂靠原告泰安公司,并以原告泰安公司名义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修建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工人对工程事项具体组织施工。
被告***组织施工期间,于2015年10月14日领到原告泰安公司转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1241773元,陈德琼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5日分别领到原告泰安公司转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工程款697903元及退还50%的保证金499500元和工程款147272元。被告***与陈德琼领取的款项均由原告泰安公司转入被告泰地公司。2018年12月24日,被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原告泰安公司委托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支付150145元的农民工工资后,除剩余质保金30275元外,全部结算款项已结清,被告***在本项目实际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债务及民事、经济、刑事责任由被告***及其名下所有资产承担,与原告泰安公司无关,并保证不发生讨薪事件。2019年1月7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张光情、陈德强、陈国富、马春华、杨昌文、杨昌富、张发友、龙治友、黄开学农民工工资150145元。2019年3月14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退刘春霞保证金30274.76元。
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差欠施工期间民工的工资、运输费、租赁费等费用未给付,民工持被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分别以(2019)云0625民初963号、9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泰安公司给付郑登华、何号军劳动报酬2110元、2000元,合计4110元,原告泰安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年9月16日,本院分别以(2019)云0625民初949号、950号、951号、952号、953号、954号、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分别给付黄伟运输费4600元、黄明会运输费48400元、黄维波工资800元、刘志学租赁费21760元、黄松运输费26493元、刘顺银运输费6086元、蒋尚勇运输费25536元,合计133675元,原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6日,本院从原告泰安公司账户内分别扣划款项4650元、25819元、6136元、21986元、49026元、26790元、850元,合计135257元(含执行费15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泰安公司,并以原告泰安公司名义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修建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被告***属实际施工人,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属挂靠关系。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表明原告泰安公司委托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支付150145元的农民工工资后,除剩余质保金30275元外,已结清全部款项,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才代付农民工工资150145元和退刘春霞保证金30274.76元,但被告***仍未结清施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运输费、工资、租赁费、劳动报酬,被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泰安公司已承担给付了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平等角度,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施工项目的收益,则施工项目对外产生的运输费、工资、租赁费、劳动报酬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泰安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137785元(4110元+133675元)。至于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原告泰安公司产生的执行费1582元,是因原告泰安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产生,属原告泰安公司本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在追偿范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原告泰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能查清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对垫资产生的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原告泰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是被告泰地公司监事,陈德琼是被告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但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挂靠原告泰安公司,不是以被告泰地公司名义挂靠,而工程款部分进入被告泰地公司,是陈德琼、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泰安公司的领条中载明款项进入原告泰安公司,原告泰安公司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原告泰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泰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泰安公司要求被告泰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动报酬、运输费、工资、租赁费等13778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炼
审 判 员 金泰祥
人民陪审员 邱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母兴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