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7民初76号
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54664507W,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五里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彤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波、张阁麟,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677045,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天宇盛苑4-A幢28楼2805号。
法定代表人:段小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明,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殡仪馆建设项目负责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坤明,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殡仪馆建设项目负责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麟,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冯坤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彤清,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小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所产生的混凝土款2325445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因拖欠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613194.01元(计算方式为:所欠混凝土款2325445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325445元×2%÷30天×70天=108520.7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6日,利息按年化利率15.4%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325445元×15.2%÷360天×514天=504673.24元,以上两项共计613194.01元)。三、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LPR4倍为利率计算。以上1-3项合计总金额为2938639.01元。四、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工程量不对,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原告未扣减。我公司欠的混凝土款已经从其他公司借款支付给原告公司了。混凝土供应方量不对,收费不合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冯坤明答辩要点:混凝土款项已经从其他地方支付给原告公司了。这个是公司的事情,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被告冯坤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三、对账单一组,证明供货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坤明确认欠款。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混泥土款支付明细及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已支付货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冯坤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巍山县殡仪馆项目工程,被告冯坤明为项目经理。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巍山县殡仪馆建设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品种、单价、混凝土计算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殡仪馆建设项目)欠原告货款2325445元。该对账单加盖有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印章及罗银龙的签名。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坤明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载明通过对账,核定未付款金额为2325445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925445元,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下属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余款2325445元未支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欠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支付过货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5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为据,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供应方量不对,收费不合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冯坤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供需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买受人,被告冯坤明系项目建设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坤明是该项目的投资人或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坤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坤明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加计50%计算,年利率为5.5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325445.00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0元,减半收取15155元,由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永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