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力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天力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27民初305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系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力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兵(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云南天力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云南天力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二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属于虚假、无效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也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双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约定,属于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无效;本案属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应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有经济利益关系,双方合谋,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涉嫌合同诈骗行为,故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双方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所以原告有权在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