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盈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升。
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陆飞华,男,1964年3月29日生,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秋,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泽恩,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泽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被告**、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升未到庭。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胡泽恩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尹加成、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升、委托代理人陆飞华、被告胡泽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盈江县公租房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每月报酬6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二标段处理工地漏水的房顶时,从房顶坠落,后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3405.5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T12、L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休息,到目前尚不能工作,手术内固定物还留存在体内,需要第二次手术。2014年3月20日,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整个建设项目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但不做出处理,因此,应当承担监督管理不当的义务,应当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三被告多次协商,为此支付了10000多元的差旅费,三被告多次推诿,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556.5元,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将其损失由183556.5元变更为208733.5元。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盈江县公租房二标段的建设,工期为150天,后我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我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方面的用工资质,关于这一点,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应当知道的。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我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无用工资质是事实。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亲属,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我公司并不知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如果发生在建筑施工现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证人黄某的证词看,发生事故时证人不在现场,因此原告受伤发生在建筑工地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在起诉状上主张每月报酬是6000元,而在诉讼中,以盖有原告和被告**手印的证明,将报酬增加为8000元,说明原告根本不清楚自己的报酬为多少,其向法院主张报酬的金额是虚假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在承包工程时,要求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做了核实,该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法可以对工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承包工程时,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故**和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入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费用汇总单1份共7页(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受伤后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3405.5元。
2、工资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
3、发票1组共10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4、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原告***在盈江县公租房二标段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并在该工地受伤。
5、徳振法医临鉴字(2014)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鉴定为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损失日120天。
6、工程施工内部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盈江县公租房工程的主体,内外墙粉刷和水电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求助信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四处奔波,家庭困难。
8、证人黄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承包的工地盈江县公租房二标段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处理存放水泥的石棉瓦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9、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徳振法医临鉴字(2014)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鉴定为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损失日120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观点均无异议。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6、8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鉴定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伙食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胡泽恩因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对以上证据1、2、3、4、5、6、7、8进行质证;对证据9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保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单方聘请的人员,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向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泽恩对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质证。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该合同现已解除;本案中原告***的伤害不应由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泽恩对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质证。
被告胡泽恩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内部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胡泽恩与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
2、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业资质、安全生产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已过期,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认为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每一年都要进行年检,不存在过期的情况。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胡泽恩是承包方;对证据2,予以认可,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每一年都进行年检,是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泽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所反映的内容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8能反映出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5中,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因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适用标准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4、7,因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关于伤残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8日,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盈江县2011年公共租赁及廉租房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和胡泽恩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盈江县2011年公共租赁及廉租房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和胡泽恩。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4日,原告在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二标段施工工地,在处理漏水的房顶时,从房顶坠落受伤。后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共计33405.5元。2014年3月20日,经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标准:B.1分级系列:第八级15之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院收费标准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原告***所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2分则,2.8八级伤残2.8.36之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院收费标准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为其垫支各项费用40000元,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保险,给原告报销了医疗费26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8209.5元,其中:1、医疗费33405.5元;2、误工费16000元(320天×50元/天=16000元);3、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5、交通费108元;6、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20年×30%=36846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住宿费850元;9、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胡泽恩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并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和被告胡泽恩作为共同承包人,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胡泽恩作为个人没有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还将部份工程交给其施工,应对原告***在劳务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时,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按照法律规定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若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34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33405.5元。2、残疾赔偿金36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2分则,2.8八级伤残2.8.36之规定,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赔偿标准可按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于1973年2月10日生,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该项伤残赔偿金为36846元[6141元/年(系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3、误工费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按照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不以工伤劳动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标准做出的伤级等级存在运用标准瑕疵,本院不以采纳,但鉴于2014年9月19日的伤残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和完善,参照第一次鉴定的时间确定误工期限较为合理,即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5月4日,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3月19日,此期间共计320天。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8000元报酬作为误工计算标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或其从事行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误工标准每一天50元计算较为妥当,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6000元(320天×50元/天)。4、护理费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天数可按原告受伤住院17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的标准50元合理,原告所需的护理费,本院确认850元(17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宿费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住院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850元(50元/天×17天)。住宿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中其他人员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处理事故等的实际情况需要,原告主张10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关于鉴定内容,本院采纳了伤残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该两项鉴定费用1300元;对“三期评定”,因采用上海市的标准,该标准对本辖区没有约束力和参照性,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院收费标准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定该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的问题:1、营养费5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2、家属处理事故费用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公司名义,通过保险报销医疗费265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以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或返还,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次公开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泽恩共同赔偿原告***因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98209.5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各种费用40000元外,被告**、胡泽恩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5820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胡泽恩负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审 判 员  高德文
代理审判员  范正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