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执242-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

法定代表人侯彦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姜辉。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2453.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690.00元。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于2016年7月2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1,101.00元(本金442.453.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690.00元。案件受理费9,631.00元、执行费8,327.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