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2民初488号
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三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彦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76号。
负责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宋任跃,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被告汽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宋任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灯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改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书》,约定:经过工程施工招标,被告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包括灯具、电线电缆、管路、配电箱等)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款为1367352.71(以最终审计值为准);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甲方再支付暂定的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暂定价款的10%,工程实际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值得95%,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按每天乙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质保期至2011年12月9日届满,2012年3月24日,被告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实际工程造价为1220582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6900元,尚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223682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认定欠款223682元。2012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33682元,给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计利息70460元,给付违约金100000,合计394142元。
被告汽开区管委会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实际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在至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已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价款,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当在审计完成后再支付”的规定,审计部门一直未完成审计,未对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上述方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报告,而非被告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之前,被告只需支付至工程款的70%。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办法规定支付工程款996900元。被告未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更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现更名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过工程施工招标,甲方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灯具、电线电缆、管路、配电箱等。工程施工期限: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0日(此竣工日期为预计日期,根据大厦装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后再确定准确的竣工日期),合同暂定价:1367352.71(以最终审计值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后,甲方再支付暂定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暂定价款的10%,工程实际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值的95%,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按每天乙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该工程,被告承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于2010年年底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969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下属部门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进行审核,出具吉瑞建造字[2012]第1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220582元,较工程暂定价降低146770.71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报告作出后,被告及其下属部门没有另行委托审计部门制作审计报告。被告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下属部门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认为该审计结果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该审计报告中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下属部门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审计报告“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说明”中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对泛光工程的初审意见第三项注明:本次工程量审核暂定结果经双方有关人员达成一致结论如下:建设单位初审值1248450.68元(暂定)。被告主张应当依据长春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由于长春市审计局未能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故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该审计结果,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69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3682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长春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已支付工程款达工程暂定价的72.9%,符合合同约定,未发生违约行为。原、被告对给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争议较大,故,原告诉来我院,发生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路灯公司与被告汽开区管委会于2010年签订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路灯公司如约交付“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科技信息中心泛光照明工程”,被告于2010年底接收该工程并实际使用至今,但迟迟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付”,但未约定审计时间及具体审计部门,亦未约定由哪方提请审计。在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当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或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所依据的《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系行政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地方性规章。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下属部门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没有侵害被告的权益,反而缩减了工程总价,实则对被告有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达七年之久,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下属单位将吉瑞建造字[2012]第1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交予原告。该审计报告书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该部门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审计问题没有商定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实际行动表明已确认该审计报告的结论,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20582元。综上,本院确认吉瑞建造字[2012]第1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证据效力,确认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2368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23682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046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造价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值的95%,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总价”应为审计后的工程总价,“保修期”应为质保期,“无息”应指质保期到期之日给付质保金按无息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记录有异议,但承认工程已经验收,并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被告对该竣工验收记录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2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即工程款总价的5%,但由于当时未出具审计结论,没有确定工程总造价,无法计算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于审计结论作出后确定具体数额,在审计结论作出前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即被告应于审计结论出具之日2012年3月24日起给付原告质保金61029.1元,未按期给付的,于该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4日完成审计工作,至2012年4月6日前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2652.9元(工程造价1220582元的95%扣除已支付9969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2652.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162652.9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61029.1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质保金61029.1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23682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23682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其中162652.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61029.1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质保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110元,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审 判 员 张铁洪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