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鑫世界F栋2709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怡,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灿,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恩乐镇绿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灿及原审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镇沅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怡、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汤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原审被告镇沅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桥公司退还保证金966485.7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向宏桥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256431元,进而判令宏桥公司需将1256431元保证金退还**,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超出裁判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89945.30元。根据庭审调查,**支付宏桥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256431元,包含工程履约保证金966486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9945元。2016年12月9日,汤灿通过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洱县易地搬迁建设项目账户向**支付大平掌公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3185元,**在庭上亦认可收到了大平掌公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其变更退还保证金诉讼请求金额为966485.7元。在**已实际收到大平掌公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宏桥公司仍需向**退还289945.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且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该289945.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从判决宏桥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未认定宏桥公司已支付大平掌公路开工预付款948612元的事实,导致其判决结果严重错误,948612元款项应计算为宏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4月15日,汤灿借用宏桥公司资质中标大平掌公路工程,并于2016年4月18日与镇沅县交通局签署了《镇沅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24日,镇沅县交通局向宏桥公司支付4条道路开工预付款共计3801000元,宏桥公司按约定扣除1.8%的企业所得税68518元后,按照汤灿的委托将剩余3732482元款项支付至汤灿个人账户,包含支付的大平掌公路开工预付款948612元。后汤灿通过案外人王学丽向**支付大平掌公路开工预付款660880元,**于2016年9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学丽支付的镇沅县恩乐镇大平掌村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预付款660880元。《收条》由汤灿向法庭提交,且**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明确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系**签字按手印。汤灿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已收到开工预付款660880元的事实。宏桥公司实际已按约定支付大平掌公路开工预付款948612元,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未将948612元纳入宏桥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范围,导致致其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并作出了对宏桥公司极其不公平的裁判。宏桥公司已支付的948612元应从判决宏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宏桥公司已向汤灿支付了大平掌公路948612元开工预付款,汤灿又将大平掌公路工程分包给**施工,汤灿负有按照与**的约定向**支付开工预付款的义务。假若人民法院判定存在欠付**开工预付款的事实,退还开工预付款的主体应为汤灿而非宏桥公司。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其所作判决结果错误,宏桥公司实际不欠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宏桥公司将大平掌公路转包给**,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系汤灿借用宏桥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汤灿提供的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汤灿出具的2份《收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均由汤灿委托第三人编制;《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能够证实整个投标过程由汤灿主导,居间人为汤灿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范围包括获取招标信息、进行现场勘查、购买招标文件、进行工程造价、制作投标资料、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开价、合同签订等;汤灿申请的证人亦能证实系汤灿借用宏桥公司资质投标的事实。宏桥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5月1日与汤灿签署了工程总额为38028553元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该协议本质主要是对挂靠事实相关权利义务的补充书面约定。按照《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工程由汤灿负责投资、自负盈亏及自担风险,宏桥公司的义务仅是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汤灿。后汤灿将大平掌公路分包给**施工,并于2016年9月8日通过王学丽向**支付了大平掌公路开工预付款660880元。2016年11月21日,汤灿指示宏桥公司与**签署了《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因宏桥公司在本案中仅出借资质,实际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根据《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宏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2%企业所得税,按约定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本质上为对挂靠事实相关权利义务的补充书面约定,并非转包或者分包协议。因宏桥公司仅出借资质,按照《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的约定,宏桥公司的义务仅在镇沅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后扣除有关费用,向**支付工程款;如果镇沅县交通局未向宏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宏桥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平掌公路结算审定金额为8687408元,镇沅县交通局已支付的金额为7796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891408元。**委托宏桥公司向镇沅县交通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966486元,镇沅县交通局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866486元,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因宏桥公司在本案中仅出借资质,故宏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宏桥公司按约定扣除2%企业所得税后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镇沅县交通局实际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8506566元(7796000元×0.98+866486元=8506566元)。本案中,宏桥公司自认收到的款项为7261167.4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宏桥公司其他合计付款金额为710600元,宏桥公司另外支付的开工预付款为948612元及2017年11月10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654389.25元,以上金额共计9574768.68元,远超宏桥公司应支付给**的金额,故宏桥公司实际不欠付**款项,**对宏桥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为2519019.87元,案件受理费应为26952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6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宏桥公司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宏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裁判。**交付宏桥公司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并经双方认可,一审开庭时宏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农民工保证金283185元已退还。**没有收到过宏桥公司给付的948612元开工预付款,宏桥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宏桥公司转包给**的,王学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应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收取。
汤灿答辩称,一审法院虽未判决汤灿承担任何责任,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汤灿已将案涉工程(大平掌村)的开工预付款948612元全部转给了**。2016年3月1日,汤灿委托陈俊戈担任居间人,负责就镇沅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具体包括四个工程: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三岔组公路、镇沅县恩乐镇大平掌村公路、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公路、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公路)]项目获取招标信息、进行现场勘查、购买招标文件、进行工程造价、制作投标资料、编制投标文件、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开价、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工作。居间成功后,居间人陈俊戈按镇沅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合同价款(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准)的2%收取居间费。2016年4月18日,汤灿支付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大平掌村)的代理服务费63600元和拦标价编制费29000元。2016年5月25日,汤灿按照《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人陈俊戈案涉工程(大平掌村)的居间费193297元。案涉工程(大平掌村)实际产生的上述居间费、代理服务费和拦标价编制费,**在进入案涉工程前对整个事实和费用是明确知晓的、也是认可这些费用的。居间成功、工程的获得,是居间人和招标公司的劳动成果,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也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交易习惯,应由获得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镇沅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包含四个项目,镇沅县恩乐镇大平掌村公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三岔组公路、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公路、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公路实际施工人是汤灿。汤灿也是自行承担了此外三个工程项目的上述实际费用的。同理,在同一合同标段中,同为实际施工人的**和汤灿,于法于理产生的各项费用都应当按照约定具体履行。一审庭审中,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宏桥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上述居间费、代理服务费和拦标价编制费金额及其存在,证实了宏桥公司对整个事实和费用是明确知晓、认可的。2016年9月8日,汤灿聘请的财务人员黄昌友将案涉工程(大平掌村)预付款660880元转给宏桥公司镇沅2016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王学丽,**已确认收到王学丽该笔开工预付款,并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宏桥公司和**均认可该份收据,**收到案涉工程(大平掌村)预付款660880元的事实充分,在一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汤灿领取到的案涉工程(大平掌村)开工预付款948612元,扣除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大平掌村)的居间费193297元、代理服务费63600元和拦标价编制费29000元,剩余660880元已全部转给了**。(二)汤灿已将案涉工程(大平掌村)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3185元全部转给了**。2016年12月9日,汤灿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洱县易地搬迁建设项目账户退还**案涉工程(大平掌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3185元。一审庭审中,**明确答复已全额收到案涉工程(大平掌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3185元,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涉及汤灿的案涉工程开工预付款94861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3185元,汤灿已全部转给了**,对该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三、其余本案中**追讨的工程款、保证金及欠款利息与汤灿无关,汤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系镇沅县交通局招标,宏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立的项目部自行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按合同要求承担发包与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汤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各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同时汤灿未参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镇沅县交通局以一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240.57元;2.判令宏桥公司退还保证金966485.70元;3.判令宏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26293.60元;以上三项合计2519019.87元;4.判令镇沅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宏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宏桥公司被确定为镇沅2016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合同段)中标方。2016年4月18日,镇沅县交通局与宏桥公司签订《镇沅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宏桥公司承包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2019年8月5日,镇沅县交通局与宏桥公司在《镇沅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决算审计查证定案表》上签章,该表载明:镇沅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分别为1.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改建工程;2.镇沅县恩乐镇大平掌村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改建工程;3.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改建工程;4.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改建工程。其中,案涉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结算审定金额为8687408元。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镇沅县交通局陆续向宏桥公司结算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共计7796000元,剩余891408元(8687408元-7796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6年11月21日,宏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由**成立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项目履约保证金由**全额缴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承包方**的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镇沅县交通运输局。庭审中,**自认宏桥公司已支付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7261167.43元。另查明,第三人李全国、陈启华系**雇佣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宏桥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宏桥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陈启华支付“镇沅项目”路缘石路肩施工费用35828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李全国支付“镇沅项目”工程款2560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杨今朝支付“镇沅项目”水泥款4672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镇沅县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镇沅项目”混泥土材料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第三人周立聪“大平掌路面基础整改费”3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第三人张骨春资料费20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资料员尾款30000元。以上共计710600元。2017年11月10日,宏桥公司向**建设银行转账654389.25元。2016年4月25日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56431元转账给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毅。以上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8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9)云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8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决算审计查证定案表》,宏桥公司提交的《镇沅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镇沅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大平掌公路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镇沅县交通局提交的支付凭证、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宏桥公司系案涉大平掌村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方,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的**,而**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并将施工成果交付镇沅县交通局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仍应由宏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发包方镇沅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891408元范围内与宏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灿并非该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混同导致双方账目混乱无法进行详细区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宏桥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案涉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结算审定金额8687408元;2.**向宏桥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56431元。以上两项合计9943839元。宏桥公司已经向**支付的款项为:1.**自认宏桥公司已向**支付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7261167.43元;2.宏桥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10600元;3.2017年11月10日,宏桥公司向**建设银行转账654389.25元。以上三项合计8626156.68元。宏桥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317682.32元(9943839元-8626156.68元)。故,应由宏桥公司向**支付1317682.32元,镇沅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宏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根据**的主张结合认定的事实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系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但本案**所诉欠款项中实际支付的保证金与工程款发生混同,一审法院酌定扣除**主张的保证金966485.70元后以剩余款项为本金计算工程款利息,由宏桥公司支付以351196.62元(1317682.32元-966485.7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1098.46元(351196.62元×3.85‰×23月)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17682.32元。二、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利息31098.46元。三、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6元,减半收取25103元,由**负担11662元,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1元。
二审中,宏桥公司提交银行存款明细账3份,用于证明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镇沅县交通局支付宏桥公司的工程款外,镇沅县交通局还退还宏桥公司履行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证金并未退还**;汤灿认为该组证据系发生在镇沅县交通局、宏桥公司和**之间,与其没有关系;镇沅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宏桥公司提交的3份银行存款明细账系发生在其与镇沅县交通局之间,本院对明细账载明的转账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宏桥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镇沅2016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合同段)中的恩乐镇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转包**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故宏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宏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镇沅县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欠付宏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宏桥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认可宏桥公司已支付其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7261167.43元;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宏桥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10600元中的200000元,**二审中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其他项目的预付款,不属案涉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对此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其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宏桥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71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7年11月10日宏桥公司向**建设银行转账654389.25元。宏桥公司认为除上述款项外,其还支付了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开工预付款948612元,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宏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宏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其从2016年8月25日转账给汤灿的3732482元中自行计算得出,在**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因宏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加之宏桥公司不能提交**从其公司收到该工程开工预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宏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款结算审定金额为8687408元,宏桥公司已支付**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的工程款为8626156.68元,宏桥公司还应支付**大平掌村路面改建工程的工程款为61251.32元,并从竣工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56431元转账给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毅的事实,**及宏桥公司均无异议。宏桥公司认为**已认可收到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已将其主张的保证金退还数额由1256431.00元变更为966485.70元,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宏桥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256431元不当,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885998元;2.判令宏桥公司退还保证金1256431元;3.判令宏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44105元;以上三项合计5486534元;4.判令镇沅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宏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以依据宏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实后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宏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240.57元;2.判令宏桥公司退还保证金966485.70元;3.判令宏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26293.60元;以上三项合计2519019.87元;4.判令镇沅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宏桥公司承担。不告不理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法院对审理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得主动审理。一审法院将**未提起诉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主张宏桥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根据**主张及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按照966485.70元予以确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2519019.87元计算交纳。一审法院仍然按照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5486534元计算交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当事人。
综上,宏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1251.32元及利息(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966485.70元;
四、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2元,减半收取13476元,由**负担7978元,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2元,由**负担7603元,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