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SY1幢12号商铺二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曾国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壮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86号。
负责人:海瑜。
原审第三人:罗德金,男,生于1993年2月20日,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德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运输合同》及《车辆运输补充合同》系宏桥公司与**签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系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清晰标注“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字样,已清晰表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宏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签署任何协议,该印章加盖的合同不能将宏桥公司确认为合同主体,对宏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罗德金系宏桥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罗德金系作为宏桥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支付了部分运费,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认定宏桥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罗德金签订案涉运输合同时不知道宏桥公司及景东分公司的存在,**没有与宏桥公司订立案涉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途限于项目部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定期报送与现场施工进度、施工组织计划、安全管理等有关的资料。其次,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运输合同的谈判、订立、运费的结算均系**与罗德金完成,运输费也是案外人向**支付,而非宏桥公司。合同签字的罗德金并非宏桥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该合同未经宏桥公司的追认,罗德金签字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宏桥公司承担。再次,罗德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未举证证明罗德金是宏桥公司的负责人或有权代表宏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罗德金不具有代理宏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确认债权债务的代理权或代表权,合同加盖印章明显超越了其功能和用途,**在运输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罗德金与**签约、结算时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没有代表或者代理宏桥公司及景东分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罗德金与**签约结算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或者代理宏桥公司或景东分公司的权利的情况下,认定宏桥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罗德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桥公司支付运费953276元,并以9532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运费之日止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宏桥公司中标景东县扶贫项目(东部经济干线)施工第一合同段工程。2017年12月15日,景东路兴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景东县扶贫项目(东部经济干线)施工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由宏桥公司承建,为此宏桥公司设立宏桥景东分公司。2019年11月20日,宏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约定,**负责运输景东县扶贫项目(东部经济干线)第一合同段项目施工所需散装水泥,同时双方对运价、结算、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也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30日,宏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运输补充合同》,除扩大承运范围外,还将原《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的综合运价调整为每吨142.5元。《车辆运输合同》及《车辆运输补充合同》,第三人罗德金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东县扶贫项目1标项目部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标注:“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1日结算单据加盖宏桥公司景东县扶贫项目1标项目部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3日结算单据加盖宏桥景东分公司印章,除上述结算单据外,2021年1月3日进行了总结算确认:“**运输水泥计21567.76吨,扣除已付运费1269280元及柴油款750485.2元,还应支付运费1003276元”,该总结算单据加盖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印章。2021年2月9日支付**运费50000元,剩余运费953276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桥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车辆运输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故《车辆运输合同》《车辆运输补充合同》虽欠缺宏桥公司公章,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宏桥公司项下即景东县扶贫项目(东部经济干线)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接收**运输的散装水泥,其结算单据盖有宏桥公司景东县扶贫项目1标项目部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以及为该项目宏桥公司设立的宏桥景东分公司印章,同时还支付了部分运费,其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运输合同》《车辆运输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宏桥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要求宏桥公司给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结算时结算单据并没有载明拖欠运费给付期限,且**也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宏桥景东分公司承担给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宏桥景东分公司系宏桥公司基于涉案项目工程而设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法是宏桥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为:一、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费9532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宏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运费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的景东县扶贫项目(东部经济干线)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系宏桥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为此宏桥公司成立了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水泥确系使用于该(东部经济干线)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虽在涉案的《车辆运输合同》《车辆运输补充合同》上缺少宏桥公司印章,加盖的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明确该章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但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3日结算单据及2021年1月3日的总结算确认上,均加盖了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印章,明确**运输水泥计21567.76吨,扣除已付运费1269280元及柴油款750485.2元,还应支付运费1003276元。故对上述运输合同及运输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是予以追认的,且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对**运输的水泥量及所欠运费是予以认可的,其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系宏桥公司基于涉案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分公司,宏桥公司景东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宏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宏桥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运输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赵 健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