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2113号
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6KE3PG0H。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青坡村大石头山。
法定代表人:钱体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张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4801003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SY1幢12号商铺二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曾国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孔德玲,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与被告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张丽,被告宏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孔德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56026.13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之间的逾期支付砂石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32259.97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00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经营石灰露天开采、石灰、石灰粉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宏桥公司与被告***共同承建滇中饮水工程项目。被告***(甲方)于2018年4月4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毛石、碎石、人工砂等砂石料,供货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起至项目完工之日止。双方还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物资采购合同》第4页尾部载明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宏桥路桥公司,付款账号为:53×××98,开户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霖雨路支行,联系人联系电话为139××××9708,签订本合同的地点为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庄项目部,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4月4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原告向被告宏桥路桥公司供货后,制作砂石料供货清单,由被告***核对无误后,在砂石料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的砂石料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493026.13元。自2018年4月份起,被告宏桥路桥公司通过《物资采购合同》里所预留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在《物资采购合同》里所预留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共计537000.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路桥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100000.00元和2020年1月22日2000000.00元的砂石料款。截止今日,二被告共计支付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837000.00元,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656026.1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6月12日,7月3日和2019年7月11日向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49302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宏桥路桥公司和被告***主张欠付的砂石料款656026.13进行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业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支付砂石料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宏桥公司并非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宏桥公司也从未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对宏桥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对宏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宏桥公司与***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负责工程的投入施工负责采购工程建设所需材料,包括采购工程的砂石料。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物资采购合同》的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法庭驳回裕鑫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根据裕鑫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宏桥路桥下庄项目部办公室”,其首部已经载明需方为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为裕鑫公司。答辩人仅作为宏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宏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自始至终答辩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裕鑫公司也向宏桥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民事主体为宏桥公司和裕鑫公司,答辩人仅是宏桥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并非合同主体。虽然宏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宏桥公司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当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裕鑫公司、被告宏桥公司分别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裕鑫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砂石料清单、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宏桥公司提交的《云南省滇中饮水工程大理Ⅱ段进场道路2标劳务分包合同》、借款单/借条、委托书,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云29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案件处于二审阶段,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确认;(2020)云29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裕鑫公司系经营石灰岩露天开采、石灰、石灰粉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7日,被告宏桥公司中标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施工准备工程大理Ⅱ段进场道路施工2标项目。2018年4月2日,宏桥公司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施工准备工程大理Ⅱ段进场道路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宏桥公司中标的项目中部分路基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所需购买的钢筋、水泥、沙、石等主要材料,采购款可由宏桥公司暂时垫付,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回。因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4月4日***以宏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裕鑫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毛石、单价35元/吨,1号碎石、单价43元/吨,2号人工砂、单价38元/吨,3号人工砂、单价36元/吨,4号人工砂、单价40元/吨,人工砂(机制砂)、单价41元/吨;供货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起至项目完工;付款方式为:付现和月结,月结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的货款在次月5号前清结;甲方负责人或经办人按需向乙方采购材料;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或保险责任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物资采购合同》尾部载明甲方开户名称: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53×××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霖雨路支行,联系电话:139××××9708;乙方开户名称: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账号:24×××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联系电话:135××××3493。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承包工地供应了相应的砂石料。2019年6月19日和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核对无误后在砂石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7月11日供应砂石料货款合计为1,493,026.13元,尚欠原告货款为956,026.13元。
自2018年4月起,被告宏桥路桥公司通过《物资采购合同》里预留的银行账号替被告***向原告预留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5月8日、7月6日、9月21日、1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4月1日垫付预付款共计537,000.00元,付款用途为付滇中饮水项目砂石料款。结算后,被告路桥公司又于2019年9月12日垫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垫付2,000,00.00元的砂石料款。至此,被告宏桥公司共计为被告***向原告垫付砂石料款837,000.00元,原告因尚有砂石料款656,026.13元未收回,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6月12日,7月3日和2019年7月11日共计向云南宏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493,02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36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803.2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买卖砂石料系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合意,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砂石料,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并无宏桥公司签章确认,案涉砂石料款结算事宜也是由***签字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宏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砂石料款,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总价款共计1,493,026.13元,扣除已由宏桥公司代为支付的837,000.00元,尚欠的656,026.13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其并非《物资采购合同》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并非宏桥公司员工,也无宏桥公司的授权,其个人无权代表宏桥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且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的路基工程所需购买的钢筋、水泥、沙、石等主要材料采购款由宏桥公司暂时垫付,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回。宏桥公司基于与***的合同约定为***先行垫付货款的行为,以及原告根据***的要求(合同约定)向宏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宏桥公司对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予以追认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宏桥公司并非案涉砂石料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要求宏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最后结算后,原告根据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应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款956,02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为5556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以未付款956,026.1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3倍计算为3228元;3.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未付款856,026.1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3倍计算为16,947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25,731元;4.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656,026.13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计算。本案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现和月结两种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付款,均约定以“双方材料员核实数量”为付款前提。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每月核实数量,而是在2019年6月和7月才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起按照每月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或保险责任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因***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砂石料尾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标的为宏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而宏桥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保全申请费4536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803.2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56,026.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5,73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656,026.13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原告大理裕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荣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