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街办泰和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03073。
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
大学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胡家巷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909024625,系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武定县狮山镇陈官村委会陈官村一队14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10407053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
A15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60733G。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慧禧,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云23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三羊公司还不具备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判决虽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正确认定,但评判错误,损害了三羊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在向三羊公司收取工程款时应向三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不清,如果***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偷税、漏税,也会增加三羊公司的纳税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三羊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顺延至业主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承诺承担相应损失”显失公平有悖法律规定。三羊公司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已查明***以晟业公司的名义与三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的起诉。
***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羊公司单方做过条款增加,***对三羊公司单方增加的条款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工人工资占到合同价款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三羊公司出具给业主单位,劳务费不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至今三羊公司仅支付30万元款项严重损害了***及其工人的合法权益。
晟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三羊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晟业公司施工存在错误,晟业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也未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过追认。晟业公司与本案无关。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羊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551元;2.由三羊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943839元;以上两项合计诉标:4756390元;3.由三羊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羊公司中标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一期核心路网建设工程2—7号建设工程项目,后三羊公司将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一期核心区路网建设工程2—7号建设工程项目的路面工程分包给晟业公司施工,2017年8月10日,***以晟业公司的名义与三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3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业主使用,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完成工程总价款9438390元,在总价款中扣除三羊公司已付***3200000元、材料款1456000元、洒水车租金26000元,三羊公司应付工程款3812551元,并按照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943839元。2019年7月1日三羊公司委托武定工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551元,但未实现支付。后***多次索要欠款,三羊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6.4条约定:“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设备、材料、利息、差旅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不得据此向甲方主张误工、窝工等损失费用。”,因业主方未支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21日三羊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其余工程款3512551元及质量保证金943839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7年8月10日,***以晟业公司的名义与三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实际施工人为***,2018年3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业主使用,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三羊公司应付工程款3812551元,并按照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943839元,2020年1月21日三羊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其余工程款3512551元及质保金943839元未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羊公司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显属无理。***主张由三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12551元及质保金943839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羊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6.4条约定:“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设备、材料、利息、差旅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不得据此向甲方主张误工、窝工等损失费用。”,业主方未支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业主使用,因业主方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付部分三羊公司可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该条款对施工方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由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512551元及质保金943839
元,合计4456390元。
二审中,三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晟业公司认为其与三羊公司、***及涉案工程无关。针对晟业公司的异议。
二审中,***提交署名为“田刚”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田刚代表三羊公司与***结算的事实。经质证,三羊公司认为承诺书无公司印章,只是田刚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晟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羊公司认可田刚系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从其认可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有田刚签名,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三羊公司、晟业公司及***之间的关系,三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以晟业公司的名义与三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三羊公司与***对此均无异议,晟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上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工程分包人主张权利,晟业公司对三羊公司向***支付款项也无异议,故晟业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中有“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设备、材料、利息、差旅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不得据此向甲方主张误工、窝工等损失费用”的约定,***以未签字为由不认可该项约定。原审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不当。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业主方已向三羊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三羊公司委托业主方支付***尚欠款项的行为可视为三羊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同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亦应支付。三羊公司关于由***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二审新增答辩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三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44851元,由其承担42451元,多收取的24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蔡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