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62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孙伦齐,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雄市鹿城镇尹家咀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BK7UOK
法定代表人:左斌,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60733G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孙伦齐及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白青、被告孙伦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五个月劳务工资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项目—农村污水治理和公厕建设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7月10日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伦齐、***二人为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污水项目一标段的主要负责人。2018年2月底,原告经被告***、孙伦齐招用进入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污水项目一标段)处工作,约定每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3000元。之后原告即在该标段工作,每月的工资由出纳严加强以转账的形式发放,领款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兢兢业业工作,后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关系,还拖欠了原告自2019年3月—2019年7月五个月的工资,共计65000元(13000×5=6500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相互推脱不予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以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
被告孙伦齐辩称:一、原告与孙伦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务供给者与劳务服务的需求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供给者向劳务服务的需求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服务的需求者依约向劳务供给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孙伦齐未曾对原告人发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要约,原告亦没有给出过承诺,劳务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孙伦齐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系案外项目经理,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时间段内在其他项目工作,根据公开查询的中标文件显示,孙伦齐系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1月—3月,原告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云县后箐乡营盘村2018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基金建设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5月—8月,原告继续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后箐乡2018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补贴资金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
同一时间段内,被告不可能雇佣原告,孙伦齐不可能欠付被原告2019年3月—7月的劳务费。可见原告诉称的劳务期间和劳务内容不实。
综上,孙伦齐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与孙伦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主张的劳务期间更是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没有帮第三人干过活,公司不认识原告本人,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向本院提交十一组证据::一、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二、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伦齐代表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三、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四、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五、被告***、孙伦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六、工资领取签字表、就餐记录表,欲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开始在一标段工作,并以签字的方式确认领取每个月的工资13000元;七、会议签到表、会议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实际在芒市工作,代表一标段出席会议,其实际处于***、孙伦齐的管理之下;八、工作群成员信息,欲证明:原告系***管理的工作人员;九、钉钉工作日志,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中标项目芒市人居环境治理及污水项目即一标段处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十、工地图片及相关费用,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中标项目地中山乡以及其平时主要负责的工作内容;十一、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出纳严加强转入原告配偶沈明珍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伦齐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该案的法庭调查中,原告已明确承认其工资表示事后补签的,就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查询表,欲证明:原告系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项目总经理职务;三、中标结果公示(云县后箐乡营盘村2018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基金建设项目),欲证明:2019年1月-3月,原告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云县后箐乡营盘村2018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基金建设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四、中标结果公告(云县后箐乡2018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式一议财政补贴资金项目,欲证明:2019年5-8月,原告继续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后箐乡2018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式一议财政补贴资金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同一时间段内,被告不可能雇佣原告,被告亦不可能欠付原告2019年3月-7月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伦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晟业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项目即农村污水治理和公厕建设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7月10日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伦齐作为云南雄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现原告以被告孙伦齐、***招用在上列工程中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自2018年2月底至2019年7月,现尚欠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五个月劳务工资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雷建辉
人民陪审员  郭聪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耀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