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7015189467P。
法定代表人:李绍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雯,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60733G。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男,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66号北科技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2805286U。
法定代表人:滕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飞,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交通局)、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建筑公司)、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被告新平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鲁万忠、杨雁雯,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建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程款1,22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江苏建星工程公司签订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及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和平乡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砼路面施工合同以及项目经理阮文明土方运输口头协议。因工期紧、任务重,原告为施工和运输准备了50装载机一台,拌合站设备型号1000型一台,一个散装水泥仓,一个油罐,一台发电机,抽油机,电缆,帐篷以及其他辅材等全套设备。10方的搅拌车2台,12方的搅拌车3台,于2017年2月16日进场。为准备砼路面的施工从四川省调拨了4队人员,但由于晟业建筑公司的原因,施工路面完成900米以后就停工。2017年3月23日左右,阮文明称该公路可能升级为2级公路,让原告放慢施工速度。3月23日左右,阮文明再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准备退场。经多次交流,建星工程公司手写了一份协议承诺补偿原告7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尚欠570,000元,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中麻公路由于地理原因特殊,原告为运输购买、运输多辆车辆至此,共产生损失555,000元,该笔损失应由被告负担。阮文明在与原告联系的过程中以项目部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共计10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及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和平乡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扩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搅拌站、罐车、班组及其他损失271,4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关于原诉讼请求中的民间借贷,原告准备另案主张。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主要辩称内容:新平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新平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平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业建筑公司辩称主要内容:1.晟业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晟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晟业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星工程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第一,关于土方运输部分,确实存在口头协议,但是协议中单价是清楚的,且原告进场前,已经对地理,现场条件进行了查看,对于风险十分清楚,并且在2016年12月30日原告对其运输的工程量、单价、产值进行了确认,总共80,138元。“甲方要求购买土方车”系无稽之谈,原告土方运输为什么是口头协议?因为当时原告是靠关系进场,建星工程公司对其能力并不认可,所以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原告承诺车辆是其自有的车辆,而不是后期购买的车辆。后期原告的车辆进场以后,因为车辆状况比较差,没有办法运输,所以找到项目部,项目部综合考虑以后,出于怜悯之心把后期混凝土路面答应交给原告施工,并且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另外原告提到的七台车,正常情况下只有3台车运转,另外四台车,包括后期七台车,都调到其他项目上。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具有多年的施工经验,对其承揽的项目,其应该有预判,原告不能以无能力承担为由,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运输费用80,138元已经全额付清。关于浇筑混凝土路面,原告提到2017年4月16日手写的补偿款75万元,我们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的,建星工程公司没有出过任何的、所谓的补偿款。按照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五大项明确写出,综合单价包括劳务、机械、风险费等费用,后期路面停工并不是因为建星工程公司、晟业建筑公司造成的,交通局于2017年3月20日下发停工通知,不是建星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补偿问题。建星工程公司认可的只是原告实际施工的900米左右,总产值大概110,000元多一点。关于阮文明找***转账的问题,属于个人之间的转账,建星工程公司不清楚,与建星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关于最后的总欠款,目前总产值实际上就是土方运输80138元和混凝土的11万多,目前江苏建星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土方运输的80,138元和混凝土的24.7万元。因为24.7万元这里面有江苏建星工程公司和***之间的5万元和6万元的两笔借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提交一份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苏建星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提交一份《补偿项目》,该内容是本案被告建星工程公司的本案代理人朱迎飞亲自写的内容,原告签的字。
三、提交一份裁定书,证明晟业建筑公司存在应付原告的款项;
四、提交一份转账截图,证明原告转账给张艳华的事实;
五、提交一份阮文明同刘悟短信文本内容截图,证明阮文明作为江苏建星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欠原告中麻公路工程款271,454.9元的事实;
六、提交一份付志荣和***短信,证明原告到江苏建星工程公司索要债务未果的事实。
七、提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八、提交三份合同(复印件),证明因为公路施工,租赁设备发生的损失。
九、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到江苏建星工程公司索要债务时在建星工程公司电脑上拍摄了建星工程公司已经准备支付原告的补偿数额。
新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新平县交通局与江苏建星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于补偿项目,不予认可,还要进一步说明,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这个也是一些相关的机械设备的补偿费用,并不是实际施工的费用。对于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不予认可。对于转账,与新平县交通局没有关系,他们私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与交通运输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关于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如果法庭查实,这里聊天记录上说劳务分包,这与实际施工是两个概念,这进一步证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最后补交的三份合同,不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
被告晟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晟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晟业建筑公司无关。对于《补偿项目》,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中没有相对人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对于裁定书,不予认可,该裁定书虽然是新平法院出具,但是晟业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应付工程款27万元,晟业建筑公司与***没有应付款项关系。对于转账截图,不予认可,转账涉及人员不是晟业建筑公司人员。对于两组短信截图,不予认可。阮文明、付志荣都不是晟业建筑公司人员,晟业建筑公司也对所陈述的内容事实不清楚。对于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当庭补交的三份合同,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原告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过了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晟业建筑公司认为超过法定时限,不合法。其次明显与本案无关。从协议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三张照片不予认可。
被告建星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路面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于补偿项目,并没有江苏建星工程公司的任何签字,不予认可。至于从何而来,不清楚。关于执行裁定书,是另外一个案件,执行这个项目,执行金额不认可。对于转账记录,不予认可。阮文明发信息之前已经离开了建星工程公司,阮文明发了什么内容,代表不了建星工程公司。付志荣与***的短信,不清楚原告要证明什么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于补交的三份合同,与建星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对照片不予认可。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一组施工合同,证明:一、公路的承包人是晟业建筑公司,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这条公路有什么关系新平县交通局不清楚;二、该公路属于BT模式,这个模式就是这个项目到现在还没有交工验收,所以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对新平县交通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证明交通运输局属于业主方,晟业建筑公司转包给建星工程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业主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晟业建筑公司、建星工程公司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晟业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晟业建筑公司与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只是对公路中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而江苏建星工程公司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所以该份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提交一份交通局2017年3月20日停工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20日因业主方要求,停止施工。
原告对晟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还没有开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单价是126元,是含税价,而原告与建星工程公司签订的是110元的单价。建星工程公司在云南有个分公司,对于此份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停工通知,阮文明是口头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停工,没有将书面的停工通知拿给原告。
新平县交通局对晟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合同未向业主方报备,不予认可。从合同证明的内容看,这只是劳务分包,那么就与实际施工人不是一回事。劳务分包人也不能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关于停工通知,没有意见,这个是指挥部发的。
建星工程公司对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建星工程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建星工程公司转账的记录和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收据。证明建星工程公司给原告的付款已经全额付清,不存在欠款。另外说明一点,其中有两张借条,建星工程公司保留向原告追讨款项的权利。
原告对建星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运输土方的8万多这个是对的,已经付了钱的。这个借条是预支工程款,当时没有完工,所以写成借条,当时这个钱是付了搅拌车的钱,是事实。17,000元是代缴戛洒镇平田路另外一个工程的税。是朱迎飞介绍原告去另外一个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当时朱迎飞也是另外一个工程的负责人。
新平县交通局对晟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首先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对于他们之间的款项来往,新平县交通局不清楚。
被告晟业建筑公司对被告建星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能够综合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当中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的代理人朱迎飞也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晟业建筑公司、建星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将新平县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路面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晟业建筑公司。晟业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建星工程公司。原告在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及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和平乡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砼路面施工合同以及项目经理阮文明土方运输口头协议。原告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新平县交通运输局以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处对新平县境内旅游线路进行规划,路线涉及建兴-平掌-金山丫口-戛洒-水塘,新平县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隶属规划线路内,由于路面等级、技术标准尚未确定,要求暂停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砼路面施工合同以及与项目经理阮文明土方运输口头协议,准备了运输车辆,召集了工人,并搭建了一座1000型混凝土拌合站。
另查明工程停工后建星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朱迎飞(本案被告建星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手写了一份《补偿项目》,当中涉及的项目包括搅拌站、罐车、班组、和其他四个大的方面,四项项目均没有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搅拌站的主要补偿方式描述为按市场价格算;罐车主要补偿方式描述为按一个月计算的租金扣除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班组主要补偿方式描述为适当补偿;其他项主要补偿方式描述为按定额核算。并在尾部说明:未列项目不予补偿,待具体数据核实清楚后进行最终确认。但该《补偿项目》书写后建星工程公司并未将核算结果告知原告。庭审中朱迎飞辩解该《补偿项目》公司未通过,不予补偿。
再查明,案外人刘悟在新平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执行期间,为掌握***的财产线索,询问阮文明中麻公路尚欠***多少款项。阮文明回复“中麻公路欠***,金额271,454.9元”“请新平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在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平中麻公路由江苏建星分包劳务工程款约二十八万元”。庭审中,建星工程公司称该期间阮文明已经离开公司,无权代表公司。本院通过微信询问阮文明相关情况,其未正面回复,仅称:“具体情况现在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星工程公司签订的《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及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和平乡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砼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为完成工程进行了投资和车辆、人员调度。涉案工程开工伊始便遭停工,原告客观存在损失,被告建星工程公司认可原告存在损失,并由本案被告建星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迎飞手写一份《补偿项目》确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后,建星工程公司怠于履行确认损失具体金额的义务。本案中代表建星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是阮文明。2019年9月16日,案外人刘悟在新平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执行期间,为掌握***的财产线索,刘悟询问阮文明中麻公路尚欠***多少款项。阮文明以短信方式回复“中麻公路欠***,金额271,454.9元”“请新平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在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平中麻公路由江苏建星分包劳务工程款约二十八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阮文明短信中确认的数字是建星工程公司自认应补偿原告的金额。被告建星工程公司及阮文明均对该事实未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且在本案中不要求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以上述金额计算被告建星工程公司应付原告的损失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明确上述金额已经包含了原告在该项目中搅拌站、罐车、班组及其他损失四个方面,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名目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定性为补偿款更为贴合本案实际。关于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晟业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仅针对存在欠付工程款,本案原告请求款项有别于一般的工程款,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晟业建筑公司的责任,因晟业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其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及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和平乡S224线姚安-勐甸中麻公路扩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搅拌站、罐车、班组及其他损失补偿费用271,454.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原告***负担10,471元,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千荣
人民陪审员  朱峰禾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