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伦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尹家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BK7UOK。
法定代表人:左斌,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60733G。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伦齐,原审第三人云南雄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骞公司)、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被上诉人孙伦齐、原审第三人晟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雄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孙伦齐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65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包括部分工资表、钉钉打卡日志、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地图片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地相关事项开会的签到表等等一系列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没有全面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提交的各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应当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或者借原审第三人资质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是否足额支付劳务费进行举证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最后,上诉人认为理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部分事实,从而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认可一审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孙伦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为准。
原审第三人雄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认可一审认定事实。
原审第三人晟业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中答辩人未曾对被答辩人发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要约,被答辩人亦没有给出过承诺,劳务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双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提交了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系案外人项目经理,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时间段内是在其他项目工作。一审中答辩人公开查询的中标文件显示,被答辩人系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2019年1月-3月,被答辩人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云县后箐乡营盘村2018年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基金建设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5月-8月,被答辩人继续在案外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后箐乡2018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补贴资金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同一时间段内,答辩人不可能雇佣被答辩人,答辩人亦不可能欠付被答辩人2019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可见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务期间和诉讼的劳务内容不实。见一审庭审调查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单方虚拟工资表、钉钉日记均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这样的钉钉群可以建多个,法定的聘用合同和劳务关系是无法造假的,上诉人是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依法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主张的劳务期间更是与实际事实完全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被答辩人的无理缠诉,给答辩人造成诉累或损失和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伦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五个月劳务工资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伦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晟业公司系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项目即农村污水治理和公厕建设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7月10日,晟业公司与雄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项目工程分包给雄骞公司,孙伦齐作为雄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孙伦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孙伦齐尚欠***的工资数额,故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负担(已付),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证明》一份,上诉人持有原件;由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主要证明上诉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受***、孙伦齐的雇佣于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公厕建设项目地(一标段)提供劳务。第二组证据,1.黄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禹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上诉人***与黄某、禹某均系受雇于孙伦齐、***于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公厕建设项目地提供劳务。2.上诉人***受***、孙伦齐的雇佣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于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公厕建设项目地提供劳务,***、孙伦齐每月支付13000元的劳务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孙伦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我不认识***,不存在雇佣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真实性由法庭进行调查。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我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晟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其待证的事实和内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确实是云县大寨安装有限公司的聘请的技术人员,因自身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既然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怎么可能受聘其他单位上班,因此***于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受***、孙伦齐的雇佣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公厕建设项目地(一标段)提供劳务的事实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及身份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和待证事实均不认可。***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黄某一个做饭的怎么能知道***的工资是1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云县大寨安装有限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不可能成为黄某、禹某的同事,因此两份证言是虚假的,均不予认可。晟业公司没有***这个人,也不认识。补充说明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可以在一审就提交的,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实上诉人因身体原因自2018年3月至今未至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两位证人黄某、禹某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孙伦齐,原审第三人雄骞公司、晟业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遗漏认定***与***、孙伦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孙伦齐表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晟业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雄骞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孙伦齐系芒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公厕建设项目地(一标段)分包点的实际施工人,孙伦齐委托***在其不在岗时代行管理职责,***雇佣***至该工地从事勘察、选址及监督等工作,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期间,***还被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技术人员,但因身体原因未至该公司实际工作。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通过案涉工程一标段分包点的出纳严加强向***按月工资13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其他部分预支费用的情况下支付款项至***妻子沈明珍在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为6221********的账户上,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65000元未予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伦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应否支付劳务费用,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会议签到表、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微信群的工作日志、会议及施工现场照片、芒市人居环境工程报销单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和孙伦齐形成劳务关系并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孙伦齐认可了其不在岗时由***代行管理职责及案涉工程标段的工资发放是由出纳严加强操作的事实,孙伦齐答辩认为***雇佣***未经其同意,仅是因***系***的老师且腿部有残疾才让***在工地和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将员工工资和材料款带走并造成孙伦齐损失上百万元等情况,***与孙伦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伦齐的答辩意见系其与***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在与另一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又至***与孙伦齐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务是否违反对于二级建造师和项目经理的管理规定应属行政处罚措施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孙伦齐、***作为案涉工程标段分包点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65000元。原审第三人雄骞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不知晓具体的招聘行为,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审第三人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孙伦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孙伦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孙伦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瑶丽
审判员  乔 菁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