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427民初1401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规划股副股长),男,1984年2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91,805.43元,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利息为241,445.78元);2.由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晟业公司与新平县交通局签订了《玉溪市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新平县交通局将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包括磨刀路、腰街路、平掌路等10条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晟业公司施工。2015年6月29日,被告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晟业公司将其中标的新平县戛洒镇腰街至纸厂(腰街路)建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新平县戛洒镇楚墨线至磨刀(磨刀路)建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晟业公司按合同总价的9%提取后支付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排水、防护工程,级配碎石基层,C30水泥混凝土面层,交通安全设施等;合同价款为5,033,651元(其中腰街路1,880,369元,磨刀路3,153,012元);工期为6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复开工令之日算起;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内先支付被告晟业公司履约保证金50.3万元和项目管理费30.2万元,合计8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晟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项目管理费。2019年1月20日,经工程结算审定,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4,407,073元。扣除被告晟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20,631元及9%的工程管理费396,636.57元(已付302,000元,还应付94,636.57元),被告晟业公司还欠原告1,791,805.4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综上,被告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晟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所列发包方为晟业公司,承包方为新平鑫海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由鑫海公司进行主张。现***以原告身份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方及第三人对***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则称因鑫海公司已经注销,故其作为股东之一进行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享有独立法人的权利义务,公司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般以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出资人、清算组成员或权利义务承继人为限。本案所涉工程系以鑫海公司名义承建,该公司现虽被注销,但仍存在数名股东,为此,在鑫海公司清算结果不清及权利义务承继不明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6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