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645号
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草甸社区草甸街永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10567W。
法定代表人:李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群众,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杰、马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79万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到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支付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60903.53元,合计85090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和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承包江召高速土建四合同段主线K60+000~K69+78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原告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队。施工完成后,因结算时错误计量,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13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于2020年春节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已经偿付52万元,尚欠79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未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辩称,1.原告主张多付130万工程款的证据不足;2.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损失是公投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和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召高速土建四合同段主线K60+000~K69+78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原告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0日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工程款4073231元。2019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认可在江召高速四合同段施工中因计量失误原告多支付被告131万元,被告承诺对多计量的款项从大永高速10万元、江召一期5万元、临清高速28万元和9万元现金还上,合计52万元,剩余款项到3月份还25万元,2020年春节前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交投集团。被告偿还了52万元,剩余79万元未支付,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关系,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在领取了工程款407323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多领13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2万元,剩余79万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79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承诺书中对给付款项的时间前后矛盾,本院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承诺书属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款项79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云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