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5民初3168号 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风景名胜区**街道草甸社区草甸街永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10567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风景名胜区**街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801512374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平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25MEA146201A。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平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156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3,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2日,违约金(利息)合计:123,20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标的合计:1,246,3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由被告**街道办事处组织牵头,对大平地社区***村地质灾害进行搬迁安置。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搬迁安置工程。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016年***村庄地质灾害搬迁安置“三通一平”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平地社区***村。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拨款。工期45天,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暂定价款为1,902,781.23元,最终价款按实际竣工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开工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额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85%进度款。工程结算经被告方相关部门审定结算后支付到实际工程价款的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经过验收。同时,原告还按被告要求,认真组织施工资料上报审定和审计。2019年1月2日,被告方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原告方的工程造价为2,643,156.01元。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不认真履行合同,工程款一拖再拖。经原告方无数次催讨,在质保期已满的今天,被告方仅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下欠的1,123,15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使原告经济严重受损,导致原告方的民工工资至今尚未完全支付。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牵头单位和资金拨付、监督单位,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非涉案的主体,我方不是建设方,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平地居委会辩称,原告方与我方2017年9月1日确实签订了合同,经过审计核定完成。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计算起点存在错误。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我方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无利息返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街道办事处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平地居委会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街道办事处、大平地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大平地居委会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016年***村庄地质灾害搬迁安置“三通一平”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平地社区***,工期45天,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暂定价款为1,902,781.23元,最终价款按实际竣工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进场开工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额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85%进度款,工程结算经被告方相关部门审定结算后支付到实际工程价款的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2日,经被告方决算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2,643,156.01元。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其中2019年1月2日前支付了136万,2020年9月11日支付6万,2021年10月14日支付10万。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23,156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大平地居委会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大平地居委会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平地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1,123,15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平地居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按照1,123,165元的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明确的,工程结算经被告及相关部门审定结算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7%,工程于2019年1月2日已经被告方决算审计,质保期于2018年10月20日满,3%的质保金亦应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的以1,123,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街道办事处不是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工程的建设方,原告要求被告**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23,1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3,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利率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千秋农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9元(已减半),由被告**街道办事处大平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