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进波律师事务所与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619号

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0007762281X7。

负责人:辉进波,系律师事务所主任。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李梦雪,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98Y。

法定代表人:朱瑜斌,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翼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李梦雪,被告拓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案件代理服务费330000元;2.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诉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海金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于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拓翼公司支付原告报酬和费用100000元,申请保全之日起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立案之日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告接受拓翼公司的委托后随即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于2018年9月25日代拓翼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于2018年9月26日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后尔海金沙公司就该案提出反诉,就反诉一案,拓翼公司继续委托原告代理,并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拓翼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2018年12月26日,祥云县法院就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尔海金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就上诉一案,拓翼公司继续委托原告代理,并于2019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拓翼公司支付原告报酬和费用5000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积极指派律师代理该案件。2019年4月25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在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义务。2019年6月17日,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尔海金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拓翼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随即指派律师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2019年11月27日,祥云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云29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就该案的代理工作已全面履行结束。综上,拓翼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四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代理义务,但拓翼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全部律师代理服务费。

被告拓翼公司辩称,一、针对拓翼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三份,所涉及律师费共计200000元,拓翼公司有权拒付律师费。理由为:1.所涉案件代理过程中,原告均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仅委派了李雪松律师办理案件,合同约定的另一名代理律师辉进波未出庭办理案件,原告也未另行委派其他律师接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全额付款无事实依据;2.原告委派的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损害了拓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派律师代理拓翼公司申请祥云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尔海金沙公司的农行基本账户,申请保全金额5920305.42元,后尔海金沙公司提供了位于洱海国际生态城的5幢XXXX2号,5幢XXXX3号商铺作为等值担保,祥云县人民法院裁定解封尔海金沙的农行基本账户,原告委派律师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未注意到尔海金沙公司提供的以上担保房产价值仅为270万元,明显低于申请查封的金额590余万元,且其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查封,不能作为担保物,该裁定严重影响了拓翼公司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造成拓翼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但委派律师未对拓翼公司说明,也未对该裁定申请复议,导致尔海金沙公司账号解封资金流出,其担保物不能正常拍卖处置,给拓翼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拓翼公司有权拒付律师服务费,并有权另案起诉原告进行赔偿。二、针对拓翼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律师费共计80000元,拓翼公司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拓翼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金额为80000元)、(2019)云29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拓翼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8)云292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三份(金额为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8)云292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协议书二份(金额为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对方的举证目的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程序,拓翼公司仅从裁定书、判决书所载辉进波律师未出庭,而认定原告未按协议书委派两名律师办理案件的举证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公告截图,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持委托书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冻结了尔海金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祥云支行账号24×××50内的存款5920305.42元。2018年9月26日,拓翼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辉进波、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申请保全之日起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立案之日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同日,拓翼公司向本院起诉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尔海金沙公司提出反诉,就反诉一案,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辉进波、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原告接受拓翼公司的委托后,履行了代理活动。2018年12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尔海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拓翼公司工程款4694928.96元及利息等。因尔海金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就上诉一案拓翼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019年4月23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一案作出(2019)云2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代理的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束。

2019年5月27日,尔海金沙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拓翼公司,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该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李雪松、李梦雪律师担任拓翼公司的代理人,拓翼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云29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拓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尔海金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至此,原告代理的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结束。

原告代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了拓翼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支行账号50×××12内的存款33万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及保全申请费2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拓翼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指派了相应的律师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义务,被告拓翼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在案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已履行其代理义务,被告拓翼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拓翼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拓翼公司支付尚欠律师代理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拓翼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请,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同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170元也应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代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协议书约定,未指派相应两名律师办理案件的主张与案件事实及拓翼公司在相关诉讼案件中持续委托原告代理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在本院解封尔海金沙公司的农行基本账户过程中,原告委派律师存在重大过失,严重损害了拓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330000元;

二、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有梅

人民陪审员  姬凤鸣

人民陪审员  孔学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能军

书 记 员  杨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