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978号

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7293557D。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大白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绍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陈宜豪(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38069573N。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白丕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98Y。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

法定代表人:朱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慧,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陈宜豪,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拓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873947.5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以1873947.5元为基数,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187394.75元;四、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购销合同,从2015年起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供货均已对账,至今被告欠付原告1873947.5元货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请不成立。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拓翼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基于共同行为产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就第二项诉请,答辩人至今连同拓翼公司欠付原告73877.5元,若从2016年1月9日中标进入后与原告形成的供货合同再扣减已经支付并转由尔海金沙公司支付的款项,我方尚应支付仅为26712.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原告在该诉请中提出要求以1.5倍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口头合同,双方就仅是口头约定中标工程涉及到的混凝土继续由原告供应,支付方式根据飞虎生态城给答辩人的费用情况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条件,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且答辩人现尚欠款项仅为26712.5元,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方错误保全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拓翼公司辩称,关于连带赔偿的意见与被告恒通公司的意见一致。双方不具备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9月至12月,之后因为答辩人未中标飞虎一期工程,原告停止向答辩人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答辩人供货量是3703方,总货款为1290185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1月4日委托白子生支付了243020元,2016年9月21日委托白子生支付了100万元,后三方协议一致认可剩余的47165元由被告恒通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且三方协议后,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追要该笔款项。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4.3.2条约定,原告共向答辩人供应了混凝土3703方,没有达到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条件即累计达1万方的约定,双方就口头解除了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没有差欠货款也就不存在违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或承担违约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购销合同》,被告恒通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拓翼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但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2、《混凝土方量结算单》,被告恒通公司认为该结算单非原件,且签收人员身份不明,仅认可2016年1月9日进场后产生的费用;被告拓翼公司仅认可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费用,认为之后的与公司无关;3、《混凝土款项三方支付协议》,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照该协议向尔海金沙进行主张相关款项,同时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拓翼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协议已经明确2015年9月至今的款项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剩余的4万元也应由被告恒通公司一并支付;4、《对账单》,被告恒通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9月恒通公司还未进场与公司无关,高学琴不是公司人员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恒通公司、拓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昌权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尔海金沙公司并非混凝土款项的支付主体,且尔海金沙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混凝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恒通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款项应由尔海金沙公司提供平台与原告瑞峰公司直接进行交易,与恒通公司没有关系。尔海金沙公司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尔海金沙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支付义务,不能以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予以折抵。且恒通公司不负有向瑞峰公司支付180万元的义务。被告拓翼公司认为,因拓翼公司未参与三方协议,对其约定内容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混凝土方量结算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混凝土款项三方支付协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保全保险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尔海金沙公司邹昌权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白子生作为被告拓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瑞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拓翼公司所在的飞虎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拓翼公司供货截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9日,被告恒通公司开始承建“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并进场施工,公司委托白子生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具体事宜。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继续向被告恒通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6年11月10日,被告恒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峰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海金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内容如下:“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混凝土供销合同,2015年9月至今乙方已供应混凝体14901立方米,根据甲乙双方合同,应拨付金额为6237447.5元,已付1243020元,未付4994427.5元,针对未付款项,经三方协商,对该部分款项支付作出以下约定:1、2016年11月10日前由丙方提供平台,乙方提供贷款人及相关资料,在2016年12月30日前融资不低于180万元支付给乙方,融资本金及利息由丙方承担。……3、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间通过恒通公司,由丙方再向乙方定向支付50万元。4、2017年1月30日后需支付款项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丙方尔海金沙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白子生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白子生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另查明,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形成对每次供货方量及欠款在《混凝土方量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习惯,截止2017年5月,祥云生态一期工程尚欠原告3373947.5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瑞峰公司代表董云华与被告恒通公司代表高学琴签订《对账单》,明确截止2017年8月,原告共收款4183020元,被告恒通公司合计未付款为3373947.50元。此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至今尚欠187394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再查明,高学琴与白子生系夫妻关系,与白子生共同从事“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施工事宜。

本院认为,2015年9月,被告拓翼公司因祥云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拓翼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拓翼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被告恒通公司承接了该建设工程,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继续向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结合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及尔海金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拓翼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购销事实、被告拓翼公司已付款项以及尚欠货款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再次签订了《对账单》对截止2017年8月被告恒通公司尚欠货款3373947.50元予以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扣减后至今尚欠1873947.50元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7394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中应扣减《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关于尔海金沙融资公司180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拓翼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拓翼公司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后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接祥云生态城一期工程,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供销关系,且在后续双方形成的《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对账单》中,原告及被告恒通公司亦对含被告拓翼公司的尚欠货款由被告恒通公司进行支付的意见予以认可,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拓翼公司连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拓翼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后续工程的承接,原告与被告拓翼公司的供销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虽因同一施工项目向被告恒通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双方已形成了新的供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恒通公司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现原告按照与被告拓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同上所述,双方对于付款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结合双方付款实际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恒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873947.50元为基数,自最后付款日(即2018年5月15日)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7394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1元,由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4元,由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尚友

人民陪审员  杨荣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