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东延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38069573N。
法定代表人:白丕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大白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7293557D。
法定代表人:董绍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98Y。
法定代表人:朱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云,男,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接待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上诉人瑞峰混凝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原审被告拓翼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云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通公司再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73877.5元混凝土款。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瑞峰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丙方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海金沙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白子生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尔海金沙公司通过白子生支付过150万元,事实上白子生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150万元是代表恒通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并非是尔海金沙公司通过白子生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的,并且按照三方协议,尔海金沙是自行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180万元,并没有约定要通过恒通公司进行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9日,瑞峰混凝土公司代表董云华与恒通公司代表高学琴签订的《对账单》,明确截止2017年8月,瑞峰混凝土公司共收款4183020元,恒通公司合计未付款为3373947.50元无法律依据,高学琴并不属于恒通公司的员工,恒通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委托过高学琴可以代表公司签署过所谓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也没有恒通公司的签章。3.一审法院认定:高学琴与白子生系为夫妻关系,与白子生共同从事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施工事宜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高学琴与白子生虽为夫妻关系,但高学琴不能代表恒通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一审过程中瑞峰混凝土公司也从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学琴与白子生共同从事“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施工事宜。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尔海金沙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性,其是否按照三方协议支付了自己的款项尤其重要,一审过程中瑞峰混凝土公司未将尔海金沙公司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尔海金沙公司是否支付款项对本案起决定性作用时应该将其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并非是仅仅作为证人来参与诉讼。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恒通公司认为瑞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中应扣减《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关于尔海金沙融资公司180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并未查明尔海金沙公司已经支付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180万元,一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尔海金沙公司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180万元,并且按照三方协议,尔海金沙公司是自行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180万元,并没有约定要通过恒通公司支付,那么,若尔海金沙公司已经支付了180万元,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再将180万元的债务判给恒通公司承担,若尔海金沙公司未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80万元,则该180万元应该继续由尔海金沙公司履行,不应该由恒通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不能因未查清的事实来加重恒通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峰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恒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拓翼公司述称,根据在案三方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与拓翼公司无关,付款应由金沙公司支付,拓翼公司同意恒通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瑞峰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通公司、拓翼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873947.5元;二、判令恒通公司、拓翼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以1873947.5元为基数,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恒通公司、拓翼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187394.75元;四、判令恒通公司、拓翼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白子生作为拓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瑞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瑞峰混凝土公司向拓翼公司所在的飞虎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峰混凝土公司按约向拓翼公司供货截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9日,恒通公司开始承建“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并进场施工,公司委托白子生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具体事宜。经双方口头协商,瑞峰混凝土公司继续向恒通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6年11月10日,恒通公司作为甲方,瑞峰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尔海金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内容如下: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混凝土供销合同,2015年9月至今乙方已供应混凝体14901立方米,根据甲乙双方合同,应拨付金额为6237447.5元,已付1243020元,未付4994427.5元,针对未付款项,经三方协商,对该部分款项支付作出以下约定:一、2016年11月10日前由丙方提供平台,乙方提供贷款人及相关资料,在2016年12月30日前融资不低于180万元支付给乙方,融资本金及利息由丙方承担。……三、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间通过恒通公司,由丙方再向乙方定向支付50万元。四、2017年1月30日后需支付款项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丙方尔海金沙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白子生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白子生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50万元。另查明,在供货过程中,瑞峰混凝土公司及恒通公司形成对每次供货方量及欠款在《混凝土方量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习惯,截止2017年5月,祥云生态一期工程尚欠瑞峰混凝土公司3373947.50元。2017年8月9日,瑞峰混凝土公司代表董云华与恒通公司代表高学琴签订《对账单》,明确截止2017年8月,瑞峰混凝土公司共收款4183020元,恒通公司合计未付款为3373947.50元。此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账户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至今尚欠1873947.50元。现瑞峰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通公司、拓翼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再查明,高学琴与白子生系夫妻关系,与白子生共同从事“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施工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拓翼公司因祥云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需要与瑞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期间,瑞峰混凝土公司向拓翼公司提供混凝土,拓翼公司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恒通公司承接了该建设工程,经双方口头协商,瑞峰混凝土公司继续向恒通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结合2016年11月10日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恒通公司及尔海金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恒通公司对被告拓翼公司与瑞峰混凝土公司所形成的购销事实,拓翼公司已付款项以及尚欠货款予以确认,故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9日,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恒通公司再次签订了《对账单》对截止2017年8月恒通公司尚欠货款3373947.50元予以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账户多次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扣减后至今尚欠1873947.50元货款,现瑞峰混凝土公司主张恒通公司尚欠货款187394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恒通公司认为瑞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中应扣减《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关于尔海金沙融资公司180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拓翼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拓翼公司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后由恒通公司承接祥云生态城一期工程,并继续履行与瑞峰混凝土公司的供销关系,且在后续双方形成的《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对账单》中,瑞峰混凝土公司及恒通公司亦对含拓翼公司的尚欠货款由恒通公司进行支付的意见予以认可,故现瑞峰混凝土公司主张拓翼公司连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拓翼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后续工程的承接,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拓翼公司的供销合同关系终止,瑞峰混凝土公司虽因同一施工项目向恒通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双方已形成了新的供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瑞峰混凝土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恒通公司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现瑞峰混凝土公司按照与拓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同上所述,双方对于付款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故结合双方付款实际及法律规定,认定恒通公司应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以1873947.50元为基数,自最后付款日(即2018年5月15日)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峰混凝土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拓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7394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1元,由原告祥云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4元,由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通公司、瑞峰混凝土公司、拓翼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恒通公司与拓翼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三点异议:1.一审认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丙方尔海金沙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白子生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三方协议,付款主体是海尔金沙公司,确实收到款项,但该150万元款项属于尔海金沙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不是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一审认定“瑞峰混凝土公司代表董云华与恒通公司代表高雪琴签订《对账单》……恒通公司合计未付款为3373947.50元”有异议。高雪琴签订《对账单》的行为不能代表恒通公司,《对账单》虽载明恒通公司,但并没有恒通公司人员签字及盖章。3.一审认定“高雪琴与白子生系夫妻关系,与白子生共同从事……施工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高雪琴虽与白子生是夫妻关系,但恒通公司没有委托高雪琴从事公司事宜,高雪琴的行为与恒通公司无关。瑞峰混凝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恒通公司及拓翼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恒通公司及拓翼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高雪琴能否代表恒通公司;本案应否追加尔海金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付款主体是哪方及欠付货款为多少。
关于高雪琴能否代表恒通公司的问题。在案2017年8月9日形成的《对账单》,甲方为瑞峰混凝土公司,甲方签字栏落款人为“董云华”,乙方为恒通公司,乙方签字栏落款人为“高学琴”。双方均未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白子生与高雪琴系夫妻关系,而白子生系恒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账户多次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而恒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高学琴在恒通公司负责账务审批工作,且恒通公司提交的财务做账凭证中有其公司现场材料管理员谢金福确认的每月结算单,2017年5月的结算单载明恒通公司尚欠瑞峰混凝土公司货款3373947.50元。高雪琴所签的对账单进一步确认了该笔货款,所以瑞峰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高雪琴代表恒通公司与其公司进行对账,故高雪琴在涉案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对外能代表恒通公司。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尔海金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案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海尔金沙公司提供平台,瑞峰混凝土公司提供贷款人及相关资料,在2016年12月30日前融资不低于180万元支付给瑞峰混凝土公司,融资本金及利息由海尔金沙公司承担。且该笔款项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日、2017年1月17日恒通公司已经通过白子生的账户实际支付给了瑞峰混凝土公司。加之恒通公司的员工谢金福确认的结算单及高雪琴所签的对账单都明确认可恒通公司尚欠瑞峰混凝土公司货款3373947.50元,在确认该欠款时均已经对该180万元在总货款中进行扣减。该事实行为表明恒通公司对180万元的款项由其公司支付进行了确认。故涉案的货款与海尔金沙公司没有关联性,海尔金沙公司亦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海尔金沙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关于本案付款主体是哪方的问题及欠付货款为多少,本院认为,2015年9月,拓翼公司与瑞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瑞峰混凝土公司向拓翼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祥云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拓翼公司向瑞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恒通公司承接了该建设工程,并由瑞峰混凝土公司继续向恒通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在案的瑞峰混凝土公司、恒通公司及尔海金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项支付三方协议》,载明恒通公司对拓翼公司与瑞峰混凝土公司所形成的购销事实、拓翼公司已付款项以及尚欠货款予以确认。恒通公司的现场材料管理员谢金福与瑞峰混凝土公司之间在双方形成供货关系后每月均签订了结算单,在案的结算单进一步印证瑞峰混凝土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017年5月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恒通公司尚欠瑞峰混凝土公司货款3373947.50元。故本案付款主体应为恒通公司。一审判决扣除恒通公司通过白子生的账户支付的150万元货款后,确认恒通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87394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1元,由上诉人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胡代勇
审 判 员 苏春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润芬
书 记 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