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6798Y。
法定代表人:朱瑜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大理州体育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0007762281X7。
负责人:辉进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辉进波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未能全面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影响了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与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签署字(2018)第66号《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签署字(2018)第84号《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约定该两起案由被上诉人委派辉进波、李雪松两位律师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中,两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律维护甲方(即上诉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所委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应另行委派律师接替。然而案号为(2020)云2923民初1523号案件庭审期间,仅有李雪松律师出庭参与庭审,协议约定的另外一名律师辉进波并未出庭,被上诉人变更服务内容却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庭审期间也未委派其他律师参与庭审,该行为已属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代理上述两起案件中,在未通知及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协议约定事项,其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约定,更严重影响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全额支付代理费。二、被上诉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全面有效的履行代理职责,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上诉人债权不能有效实现到位,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有效实现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委派的承办律师代理上诉人向祥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内的资金5920305.72元进行财产保全,后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位于洱海国际生态城5幢1-102号、5幢3-103号房产作为担保财产,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封了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派承办的代理律师未对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作为等值担保财产的房产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及时发现该担保财产的价值显著低于申请保全的金额590余万元,并且担保房产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给了银行,不能作为担保物。被上诉人委派的承办律师未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担保房产存在的瑕疵,全面有效维护上诉人权益,并且事前事后未向上诉人履行汇报义务,导致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解封资金流出,而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不能正常拍卖处置,致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一方的过失行为,导致上诉人债权难以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全额支付代理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因其重大过失导致上诉人债权难以实现的事实即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33万元,并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及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认为该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辉进波律所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指派了相应的律师履行了约定的委托代理义务,相关案件法院已作出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已全面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已代理完毕。相关诉讼中,上诉人持续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代理,如存在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怎会持续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代理。“辉进波律师未出庭,违背协议第二天约定”的说法属上诉人恶意逃避履约责任的说词。首先,一个诉讼案件中需要做的工作不仅是开庭,律师指派两名律师分工合作,为的是更好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存在中途不能执行职务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均取得不错的审判结果,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在后续诉讼中继续委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全面有效的履行代理职责,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不实言论。首先,当时所冻结账号内并没有任何资金可供冻结和执行,法院裁定解封也不在被上诉人指派律师可控范围内。在银行账户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房产作为担保显然更有利于上诉人实现债权。并且,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已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法院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为其申请复议。其次,该解封裁定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最后,2019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从执行笔录看,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封被执行人尔海金沙公司的两套商铺、三套别墅、两辆车、五个账户。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代理费,毫无根据。三、上诉人拒付代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进波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拓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案件代理服务费330000元;二、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持委托书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冻结了尔海金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祥云支行账号2411××××2950内的存款5920305.42元。2018年9月26日,拓翼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辉进波、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申请保全之日起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立案之日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同日,拓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尔海金沙公司提出反诉,就反诉一案,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辉进波、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原告接受拓翼公司的委托后,履行了代理活动。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云29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尔海金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拓翼公司工程款4694928.96元及利息等。因尔海金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就上诉一案拓翼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李雪松律师担任拓翼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019年4月23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一案作出(2019)云29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代理的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束。
2019年5月27日,尔海金沙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拓翼公司,拓翼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该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派李雪松、李梦雪律师担任拓翼公司的代理人,拓翼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云29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拓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尔海金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至此,原告代理的拓翼公司与尔海金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结束。
原告代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前,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了拓翼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支行账号5000××××4012内的存款33万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及保全申请费2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拓翼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指派了相应的律师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义务,被告拓翼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在案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已履行其代理义务,被告拓翼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拓翼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拓翼公司支付尚欠律师代理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拓翼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请,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同理,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170元也应由被告拓翼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代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协议书约定,未指派相应两名律师办理案件的主张与案件事实及拓翼公司在相关诉讼案件中持续委托原告代理的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在一审法院解封尔海金沙公司的农行基本账户过程中,原告委派律师存在重大过失,严重损害了拓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330000元;二、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拓翼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辉进波律所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祥云尔海金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封被执行人尔海金沙公司的两套商铺、三套别墅、两辆车、五个账户。经质证,拓翼公司对辉进波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辉进波律所提交的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约定被上诉人委派两名律师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但并未约定两名代理人均需出庭,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委派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不能执行职务,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代理费。此外,被上诉人代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解除相应财产的查封,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代理费。现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33万元并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保全申请费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云南拓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丽梅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沈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屈艳祥
书 记 员 祁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