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与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代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78号
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金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FTC432D。
经营者:周健,男,生于1963年06月0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40幢1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0689X8。
法定代表人:唐国权,总经理。
被告:周代林,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沙荣华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润达建司)、周代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荣华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健,被告周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润达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荣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14719.5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7746米、扣件27420套、50顶托1376套、50-70钢管接头237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判令被告给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清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943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贵州金沙时尚天地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维修费、赔偿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等费1114469.58元。贵州九月和置业有限公司用两套商品房抵扣了被告所欠的部份租金等费59975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由李昱代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314719.58元,还有部份租赁物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云南润达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代林辩称,我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云南润达建司(乙方)与原告金沙荣华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5元/米/天(套租:1.5米钢管配扣件1套)、超除比例扣件0.008元/套/天、0.5米顶托0.03元/套/天、0.7米顶托0.05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支/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0元/米、扣件0.20元/套、顶托1元/套、钢管接头0.20元/支;赔偿费标准: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旋扣件7元/套、0.5米顶托15元/套、0.7米顶托25元/套、钢管接头10元/支。运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其中甲方库房的上下车费各按15元/吨(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20-30钢管接头200支/吨、0.7米顶托7公斤/套、0.5米顶托5公斤/套)由乙方补助给甲方,乙方也可以自行安排人员上下车。租金支付: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以甲方收发材料明细表为准,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30日前结清并支付本月租金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乙方委托史安成、史永兰作为物资收货人,周代林作为财务结算人。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云南润达建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14719.58元;还有钢管57746米、扣件27420套、50顶托1376套、50-70钢管接头237个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代林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云南润达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云南润达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云南润达建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赔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2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314719.58元;
三、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钢管57746米、扣件27420套、50顶托1376套、50-70钢管接头237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0.0125元/米/天(套租:1.5米钢管配扣件1套)、超除比例扣件0.008元/套/天、0.5米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支/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违约金62900元;
五、驳回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88.31元;由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