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云26民终64号
上诉人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月21日对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进行了法庭调查。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澳公司、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由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错误。华兴公司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中澳公司、润达公司的地址是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也是中澳公司、润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提供的中澳公司、润达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均无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华兴公司在立案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是准确的送达地址,由此可见,本案并不适用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九十二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原告起诉的法人“下落不明”就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所以一审法院以“本院经查证后中澳公司无人一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华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华兴公司认为,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可以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无疑放纵了润达公司,华兴公司的利益也得不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华兴公司起诉“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兴公司的诉请。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澳公司立即向华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762.24元,并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60,017.83元),共计183,780.07元;2.判令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澳公司、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华兴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经查证后中澳公司无人一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华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不予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故只要能够通过企业名称**织机构代码、住所等企业信息将被告独立识别出来,则原告的起诉就是符合条件的,而没有必要要求在识别出来被告之外,原告还必须提供准确无疑的住所,从而能够找到被告,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因此,明确被告确切无误的住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之精神。即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能够被识别出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供人民法院进一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而对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而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华兴公司作为原告已经提供了中澳公司和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企业信息,且中澳公司和润达公司作为法人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因此,中澳公司和润达公司系本案明确的被告。而且一审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华兴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而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雯静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