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文山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601民初2766号
原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润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文山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太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文山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云南润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观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海太阳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文山太科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共60页,证明文山太科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关于EPC工程款约定的暂定总价、工作量结算、支付方式等。 二、中国银行2016年8月份付款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9月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中国建设银行2018年10月份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共6页,证明文山太科公司已于2016年8月、2017年9月、2018年10月分别六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上海太阳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3099100元。 经质证,云南润达公司对文山太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项目已由上海太阳能公司移交文山太科公司实际投入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已投入运营的项目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到目前为止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结算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我方认为文山太科公司应当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太科公司尚欠太阳能公司2000900元的款项未付。 上海太阳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文山太科公司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系发包人文山太科公司与承包人上海太阳能公司签订,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两组证据的其余证明的观点,系文山太科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文山太科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签订《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简称《EPC总承包合同》),将在云南省文山市的“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工程”承包给上海太阳能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45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监理签字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双方还在《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 上海太阳能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110KV送电线路”项目分包给云南润达公司施工。2015年11月8日上海太阳能公司(承包人)与云南润达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电线路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49998元,合同工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90天。双方在附件《通用条款》中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28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3约定:“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后,甲方(上海太阳能公司)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剩余合同价的15%在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完。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云南润达公司),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272500元。 因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2017年3月29日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新增加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造价合计1194875元,此增量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金额。云南润达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6月17日文山太科公司对云南润达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上海太阳能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润达公司实施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第三方机构于2016年12月16日审定后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核减后确认工程造价为6644873元,云南润达公司及上海太阳能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认可该审定结果。上述所有结算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7日实际投入使用。上海太阳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工程价款6293032.7元(根据云南润达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及陈述核实金额),余工程款351840.3元(包含质保金272500元)未支付。 针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是否对本案已完成的送电线路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云南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是否对本案已完成的送电线路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将发包方文山太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故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发包方文山太科公司将在云南省文山市的“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工程”承包给上海太阳能公司进行施工,上海太阳能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电线路工程”项目分包给云南润达公司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均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了《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电线路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云南润达公司已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向上海太阳能公司提交了施工项目的《竣工报告》,文山太科公司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上海太阳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云南润达公司实施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第三方机构审定后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核减后确认工程造价为6644873元,云南润达公司及上海太阳能公司均盖章认可该审定结果,该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6月17日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结算。 2、云南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云南润达公司主张上海太阳能公司支付云南润达公司工程款351840.3元的诉请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包括两个部分:即双方签订的《云南省文山市一期30MWp农光互补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电线路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加的工程。根据云南润达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能够证实云南润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核减后为6644873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293032.7元(根据云南润达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及陈述核实金额)。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上海太阳能公司现尚欠的工程价款为6644873元-6293032.7元=351840.3元(包含质保金272500元)。故云南润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润达公司主张上海太阳能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79340.3元(未付工程款351840.3元-质保金2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其余利息以3518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问题。首先,尚欠的工程价款351840.3元中包含质保金27250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专用条款》第15.3条中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上海太阳能公司支付质保金给云南润达公司,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所有涉案结算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太阳能公司应在2017年7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给云南润达公司,则质保金不计利息,超过2017年7月17日则依法应计利息。故云南润达公司主张以2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附件《通用条款》中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已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所有涉案结算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故云南润达公司关于对未付工作工程款其余利息的主张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润达公司主张上海太阳能公司支付云南润达公司违约金68457.051元的诉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云南润达公司与上海太阳能公司虽在合同的附件《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关于拖欠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云南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违约造成了除利息以外的具体经济损失,且云南润达公司已主张了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主张。 关于云南润达公司主张文山太科公司对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问题。云南润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出该主张,本院认为,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即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并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若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而本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云南润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海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文山太科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太阳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云南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351840.3元(包含质保金272500元); 二、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时间段的利息(1、以工程欠款79340.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以质保金2725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3、以工程欠款351840.3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文山太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