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2845号
原告: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秀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龙大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茜,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砚山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综合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胡崇良,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40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柯唯公司”)、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作出(2020)云260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后,华兴公司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人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做出(2021)云26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云260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指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茜,被告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怡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怡柯唯公司立即向华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762.24元,并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华兴公司明确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60017.832元),共计183780.07元;2.判令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怡柯唯公司、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5日,怡柯唯公司向华兴公司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与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共同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怡柯唯公司向华兴公司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10元/立方米,按实际用量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双方核对上月货款及运费单据,每月15号前被告怡柯唯公司付清上月货款及运费。若未按期限付款,应按超过付款期限的金额,以2%的月息计算利息加应付款一并支付华兴公司。第7条约定了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怡柯唯公司不付款或不及时付款时,其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从2018年1月24日开始向怡柯唯公司供货,供货明细有双方确认的出库单、结算单为证,截止2018年3月25日,共计供货589.344立方,货款金额为123762.24元。但怡柯唯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时至今日,怡柯唯公司仍分文未付,尚欠华兴公司货款123762.24元。怡柯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华兴公司,被告润达公司作为云南润达德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怡柯唯公司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华兴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怡柯唯公司欠华兴公司润达公司并不清楚,对于怡柯唯公司所欠华兴公司的货款,润达公司既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润达公司的德宏分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怡柯唯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而不是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即使怡柯唯公司有欠款的行为,也应当由怡柯唯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既然怡柯唯公司不是担保人,华兴公司诉求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华兴公司认为润达公司德宏分公司是担保人,也应当认为是无效担保;华兴公司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其应当知道:根据《担保人》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德宏分公司并没有得到润达公司的授权,因此也应当认为为无效担保;3.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保证或担保的条款存在,即使华兴公司根据第7条的约定,认为德宏分公司是保证人,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也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华兴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对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怡柯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兴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月15日,华兴公司与怡柯唯公司、润达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怡柯唯公司向华兴公司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10元/立方米,按实际用量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双方核对上月货款及运费单据,每月15日前怡柯唯公司付清上月货款及运费。若未按期限付款,应按超过付款期限的金额,以2%的月息计算利息加应付款一并支付华兴公司;第7条约定了润达分公司在怡柯唯公司不付款或不及时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序时簿》,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25日,华兴公司共向怡柯唯公司供货589.344立方,共计货款123762.24元;
三、催收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款及运费函,证明2019年10月8日,华兴公司向怡柯唯公司发出了货款催收函,要求怡柯唯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前全额支付所欠货款123762.24元;
四、《聊天记录》、《微信封面》,证明华兴公司员工李华刚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9年5月6日向润达公司指定联系人张凯发送了销售明细及对账单,张凯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原告发送了怡柯唯公司开票信息。
经质证,润达公司对怡柯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认可,且可看出本案中怡柯唯公司才是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润达公司只是华兴公司与怡柯唯公司履行合同中的施工方和负责验收,不是合同的购买方,因此,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出库单》除了第7页中的签字是赵文义,他不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对身份无法核实,润达公司不认可,其余有张凯签字的均认可。对《销售出库序时簿》(销售明细)因是怡柯唯公司单方制作,且润达公司无义务核对相关账单,与润达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华兴公司是否发给了怡柯唯公司,润达公司不清楚,也未收到,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对过账,张凯作为润达公司指定联系人,润达公司作为怡柯唯公司的联系人,所以在使用工程中要求润达公司代为接收和验收,但并不代表货款由润达公司支付,所以张凯才向华兴公司提供开票信息。
本院认为,怡柯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因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华兴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润达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怡柯唯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云南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德宏分公司”)系润达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月15日,怡柯唯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华兴公司(乙方,供货方)、润达公司德宏分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1.怡柯唯公司向华兴公司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调整,华兴公司供货单价做相应调整(如有价格调整,华兴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怡柯唯公司和润达公司,怡柯唯公司、润达德宏分公司双方同意后,并在《调价函》上签字,华兴公司方可调整供货单价);3.总计:按怡柯唯公司实际用量结算;4.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按月结算,每月5日以前核对上月货款及运费单据,每月15日起前怡柯唯公司付清上月货款及运费。若未按时付款,应按超过付款期限的金额,以2%的月息计算利息加应付款一并支付给润达德宏分公司;5.验收方式: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现场验收(检查数量是否准确,产品是否完好无损,破损数量按实际数量扣除,润达公司德宏分公司所作的验收,视为怡柯唯公司的行为,由怡柯唯公司承担后果。华兴公司负责提供有关部门要求的产品检测试压块,如有质量问题,润达德宏分公司不得上墙,必须解决好才可以砌砖);6.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及方式:货到工地润达德宏分公司当场验收,如有疑问润达德宏分公司现场提出,华兴公司在24小时内回复解决。润达德宏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怡柯唯公司应按相应数量进行结算付款;7.怡柯唯公司的收货及验收行为委托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实施,怡柯唯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8.自供货之日起,华兴公司供货速度能满足怡柯唯公司和润达德宏分公司的情况下,怡柯唯公司和润达德宏分公司不得再从其他厂家购买相同的产品,否则怡柯唯公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华兴公司的货款及费用。若未按时付清,应按超过付款期限的金额,以2%的月息计算利息加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华兴公司;9.润达德宏分公司联系人为张凯;10.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代怡柯唯公司进行标的物的验收和使用工作,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代怡柯唯公司与华兴公司进行对账工作,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润达德宏分公司有权向怡柯唯公司提出支付华兴公司货款的义务,若柯唯公司不付款或不及时付款,润达德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华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怡柯唯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华兴公司向怡柯唯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123762.24元,并按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约定由润达德宏分公司联系人张凯及润达德宏分公司员工赵文义在《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现经华兴公司多次向怡柯唯公司催要货款无果,至今怡柯唯公司尚欠华兴公司货款123762.2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兴公司与怡柯唯公司、润达德宏分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内容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兴公司按照约定向怡柯唯公司交付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按照约定由润达德宏分公司的联系人张凯及赵文义验收,根据双方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润达公司德宏分公司所作的验收,视为怡柯唯公司的行为及货到工地润达德宏分公司当场验收,如有疑问润达德宏分公司现场提出,华兴公司在24小时内回复解决。润达德宏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怡柯唯公司应按相应数量进行结算付款”的约定,张凯及赵文义的在《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怡柯唯公司收到货物、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尚欠货款123762.24元的认可或追认。现华兴公司约定向怡柯唯公司交付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怡柯唯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华兴公司要求怡柯唯公司支付货款123762.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兴公司要求怡柯唯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而产生,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怡柯唯公司的履约行为,其性质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怡柯唯公司应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及运费,因华兴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至2018年3月25日,故怡柯唯公司应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怡柯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123762.24元。现华兴要求怡柯唯公司因逾期交付货款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怡柯唯公司应支付华兴公司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12376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关于华兴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代怡柯唯公司进行标的物的验收和使用工作,润达德宏分公司负责代怡柯唯公司与华兴公司进行对账工作,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润达德宏分公司有权向怡柯唯公司提出支付华兴公司货款的义务,若柯唯公司不付款或不及时付款,润达德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视为润达德宏分公司在怡柯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约定。润达德宏分公司系润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规定,现因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润达德宏分公司有润达公司的授权可以提供担保,或者润达德宏分公司提供担保有润达公司的公司决议,华兴公司作为以盈利目的和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在与分支机构签订关于保证条款时,也应当尽到对分支机构是否有公司授权或者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故合同中关于润达德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华兴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怡柯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怡柯唯公司支付华兴公司货款123762.24元及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12376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货款123762.24元;
二、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12376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三、驳回文山华兴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中澳怡柯唯生物技术研究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马彦红
审判员  何秋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盘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