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601民初2371号
原告:***,男,壮族,1957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个体户,现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414-4。
法定代表人:李晟,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组织机构代码:43232565-0。
法定代表人:岑松伦,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普厅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明忠,男,汉族,1957年9月5日生,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住富宁县。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第三人陈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26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11383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两年银行利息计算为14045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即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于2005年5月至2006年期间将富宁县剥隘库区公路改扩建项目中的四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以上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公路工程决算书》中签字认可。在决算书中双方确认了以下事实:1、工程发包方是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原告承包施工的四项工程双方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准予决算;2、原告承包的四项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6元;3、被告同意代扣陈明忠、陈天贵、方天喜、肖世武欠原告的63512元机械费转付给原告;4、承包方在决算前预支的工程款是61.4万元;5、扣质保金7.8万元,一年后兑付;6、代扣按规定交税金80741.38元;7、被告应付工程资金结余909370.7元。在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因其投标的其他工程资金不到位,从原告承包的未付工程款中支出65万元,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且要求原告出具一张预领工程款收据交给被告记帐,实际原告并没有收到这65万元预付工程款。双方在《公路工程决算书》中共同确认原告预支款为61.4万元,应付工程款结余为909370.7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7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8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11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公路在富宁县,依法应由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霞
审 判 员 廖玉忠
人民陪审员 喻传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