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与某某、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教师。
一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永通桥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错误;(二)二审判决混淆了整改和质保的概念,导致因整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变成在质保金中扣除错误;(三)***为完成整改工程向***支付了40万元,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四)***代***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214823元,二审未作认定错误;(五)二审没有判决***承担竣工文件编制费、税金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听证中,***、*自全二人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从工程款中扣出40万元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称该40万元是净拿,其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称其只是承担工程本身的直接费用,***要承担税费、编制费、协调费等间接费用,否则,才167万多元的合同标的,**武就净拿40万元,工程是没法做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就该问题的陈述(***原在文山市法院开庭时陈述“我只负责税和资料费还有工程验收过后的维护费”)以及工程量的实际情况,***的观点更为切合实际;(二)关于**全是否完成了本案工程,在***工程队完全撤除后***是否进行了大量整改工程并支付工程队4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武在二审上诉状陈述***是在2011年7月完全退出,与***陈述的时间基本吻合。***称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其重新找了***来做后续工程并支付4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武与***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为50天。而***在一审庭审作证时称其是2011年8月进场施工,做了两个月差几天,与协议签订时间对不上;同时,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1年9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依据为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竣工文件)。假如工程未完工,路桥公司不会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并且结算结果包含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已经完成了**武转包给其的工程;(三)关于工程整改的问题。**武在二审中提供了盖有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印章的“监理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2011年6月29日)及盖有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印章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欲证明***所做工程存在大量需整改内容。本院认为,**武在一审时没有出具以上两份通知,二审时出具时,***又不予认可。同时,**武在一审答辩时也未就整改问题提出抗辩,并且,***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也陈述其没有下过返工通知。因此,**武提出本案工程存在大量整改内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关于***提出为***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武在一审时就此问题提出了抗辩,从一二审审理及本院审查的情况看,有***支付款项给为***提供劳务的人员的情况存在。由于**武与***双方未就此进行对账,也未与为***提供劳务的人进行结算,可能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并且,***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也书面承诺对于其曾经出具给实际施工人的欠条而***已经代为支付的,其认可并愿意在***支付完工程款后扣除给**武;对于***本人分包出去的部分工程,如有**武在***未支付的范围内代为支付的情况,其也认可并愿意在***支付完工程款后扣除给**武。因此,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为***代付款项的问题。可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协商处理,或由**武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