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丞,文山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施敏,段长。
住所地:马关县交通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帅,被上诉人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丞,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张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无效;3.判令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恢复***家坐落于绿谷鸣的承包田,将其占用的田归还***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同时给予***占地期间的补偿;4.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2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为1.012亩,1998年12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为1.012亩,并不能证明***的土地在2006年4月15日换地后未减少。一是我们换地未经过集体,是双方私下交易,集体不知情。二是政府部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并未对土地进行过实际丈量,只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原登记面积进行登记,即使土地被征用,仍按原面积登记。三是《换地使用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将换给路桥公司的土地交付给路桥公司使用,否则,路桥公司根本无法进行建筑。一审法院仅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对比,未对现实土地面积丈量,武断认为无证据证实土地实际交付,判决结果显然错误,因此依法应予撤销。
路桥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提交证据以证实双方签订《换地使用协议》后,双方就是否换地、换地面积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以上待证事实,一审中***提交马关县政府于1998年和2007年两次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两份证据均证实政府部门确权给***争议地绿谷鸣的面积为1.012亩,而***称换地行为系2006年4月发生。因此,***自己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仅证实了争议地在换地后没有减少,反而协议内容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二、***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县××边村××村小组,***只是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无权与答辩人签订换地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属无效协议。即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换地行为属实,因***无证据证实换地面积是多少,是以什么标准作为补偿依据,法院也不应当判决支持***的占地经济补偿。
公路管理段辩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公路管理段占用了***的土地和用彩钢瓦围占换给***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无效。2.判令路桥公司恢复***家坐落于绿谷鸣的承包田,将其占用的田归还给原告,同时给予***占用期间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多胜村一组村民,***父亲刘荣强(又名刘荣祥)承包了位于绿谷鸣的的田,1998年12月1日,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合同书载明刘荣强承包绿谷鸣的田登记面积为1.012亩。2006年4月15日,***(乙方)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甲方)签订《换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在交通小区右侧支砌挡墙,占用着***家的小三角地。为了双方得利,甲方用自己征用的土地(***门口的土地)除公路和人行道外剩下的门口部分给***家使用,甲乙双方互不相补任何经济手续,属换地使用”的内容,协议书上有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盖章及代表胡贵良的签名。2007年7月25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向刘荣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以刘荣强户承包的绿谷鸣的土地面积为1.012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荣强、李会琼、刘玉林、***、刘玉翠、刘玉琼。庭审中,***陈述,绿谷鸣的土地系其父亲分配给其经营管理,在2006年4月15日签订换地协议后几天,第六工程处即开始施工占用其土地。现***以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换地协议的义务,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坐落于绿谷鸣的承包田,将其占用的田归还给原告,同时给予原告占用期间的补偿。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当时公司曾开会讨论并下发文件将第六工程处设在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是否有效;3.***诉请路桥公司退还土地的请求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提交的《换地使用协议书》中有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的盖章确认,且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予以认可,1999年11月11日,曾下发《关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工程处的通知》的文件,将第六工程处设在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故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诉请路桥公司退还土地的主张是否属实,对其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1998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绿谷鸣土地面积为1.012亩,2007年7月2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绿谷鸣土地面积为1.012亩。在此期间***在2006年4月15日与路桥公司签订《换地使用协议》,且***自称签订协议几天后路桥公司便占地施工。从***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分析,绿谷鸣的土地在换地协议签订前后面积并没有变化,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否按《换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路桥公司是否存在实际占用了其土地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互换土地义务的情况下,***主张确认《换地使用协议》无效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占用的田地草图》,证明当时换地被挡墙占用的部分,地的四至界限及被占用土地为0.412亩。
经质证,路桥公司和公路管理段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只是***单方绘制出来的,不具有专业性,不能证实路桥公司和公路管理段占用了***土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绘制出来的地图,不能证实其土地被占用的实际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6年9月28日文山日报刊登的一份声明,证明文山州路桥公司第六工程处于2012年被撤销。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六工程处被撤销后,也应当由路桥公司继续履行。公路管理段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六工程处的设立、撤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第一份为马关县交通局职工(原马关县交通局副局长)田桂春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公路管理段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路桥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田桂春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说明胡贵良是谁聘用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六工程处设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份证据为马关县交通局退休职工孙良文的询问笔录,孙良文系路桥公司第六工程处成立时的负责人。
经质证,***、路桥公司、公路管理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六工程处设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桥公司、公路管理段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与路桥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是否有效?3.***要求路桥公司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及补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公路管理段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与路桥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换地使用协议》,甲方为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乙方为***,协议有第六工程处的盖章及工程处代表胡贵良的签名,且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对协议上第六工程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从路桥公司1999年下发的《关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工程处的通知》可知,路桥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积极组织对外创收,在全州下设九个工程处,其中在马关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设第六工程处。工程处凭路桥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参与公路工程招投,但第六工程处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路桥公司下设的工程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即路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虽然第六工程处设在公路管理段,但第六工程处并不属于公路管理段的分支机构,公路管理段与***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故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换地使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换地使用协议》约定,***作为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在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第六工程处约定,通过换地的形式,将其部分农村承包地调换给第六工程处用于交通小区支砌挡墙,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无效协议。
关于***要求路桥公司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及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路桥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换地协议属无效协议,虽然其主张签订协议后路桥公司占用了其位于绿谷鸣的部分土地,但根据***提供的1998年和200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绿谷鸣地块的四至界限和面积均维持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占用的事实,故其要求路桥公司返还被占用土地及补偿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与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换地使用协议》无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林 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