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28民初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3日生,壮族,住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永通桥边文山州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富宁县。
法定代表人:岑松仑,系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富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南路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钟全,男,系交通局副局长。
第三人:陈明忠,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车站旁边)。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下称:公路段)、第三人陈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富宁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钟全以及第三人陈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公路段连带支付拖欠***施工建设公路的工程款763,000元;2.判决由路桥公司、公路段偿付拖欠工程款期间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573,903元。两项共计1,309,903元。事实和理由:一、公路段,即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于2005年5月至2006年期间将富宁县剥隘库区公路改扩建项目中的四项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建设。即:(一)百洋至谷敏加宽工程4.4公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公里12万元结算支付。(二)谷敏至那马路段新开挖工程4.5公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公里16万元结算支付。(三)谷利至703路段加宽工程2.6公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公里12万元结算支付。(四)者宁至坡安公路推路基工程2.93公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公里2万元结算支付。以上事实有《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公路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证明。***与路桥公司、公路段约定以上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参照其他路段相同条件的单价约定。以上工程竣工检收合格后,双方在《公路工程决算书》中认可以上合同关系,且对工程数量、质量、造价无争议,双方意思表示清楚、真实。所以,双方在《公路工程决算书》中签字确认。
二、在***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公路段,即文山州路桥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因其投标的其他工程资金不到位,要从***承包的未付工程款中挪用650,000元支付。因此,公路段于2005年10月21日出据一张借款收据给***,将***承包工程的未付工程款650,000元挪用到与***无关系的其他工程,且要求***出具一张预领工程款收据交给公路段记账。所以,***并没有实际领得这650,000元预付工程款。***在双方决算本案工程款时认为,公路段挪用的650,000元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因此公路段用借款方式挪用的这650,000元工程款,不作为***预领的工程款纳入决算。所以,双方在决算书中签字确认***预领的工程款是614,000元,不包含公路段用借款方式挪用的650,000元。因此,双方在《公路工程决算书》中共同确认***预支款为614,000元,公路段应付工程资金结余为909,370.7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抉算书》予以证明。
三、***承包施工的四项工程,于2006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按约定决算,于2007年1月25目签订《公路工程决算书》。在决算书中双方确认了以下事实:第一,工程发包方是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承包方是***;***承包施工的四项工程甲、乙双方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准予决算。第二,***承包施工的四项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600元。第三,第八工程处同意代扣陈明忠、陈天贵、方天喜、肖世武欠***的63,512元机械费转付给***。第四,***在决算前预领的工程款是614,000元;公路段借款挪用的650,000元不按***预支款纳入决算,由公路段在决算应付工程结余款中偿还。第五,扣质保金78,000元,一年后兑付。第六,代扣按规定缴税金80,741.38元。第七,第八工程处应付工程资金结余909,370.70元。双方结算后,第八工程处拖延至2013年2月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36,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外,双方签订《公路工程决算书》的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决算后公路段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己长达九年零六个月,造成了***资金被长期占用的重大损失,依法应由路桥公司赔偿。因此,***请求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损失,应判决由路桥公司赔偿。
四、本案的被告主体为路桥公司和公路段,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理由是:(一)公路段是以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第八工程处是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应对下属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公路段是一个法人单位,又是路桥公司下属的第八工程处,且负责实施本案工程发包管理、工程验收,以及支付工程款等具体工作。因此,公路段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五、本案原已按共同被告路桥公司的所在地起诉,文山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由路桥公司、公路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文山市法院判决后,路桥公司、公路段上诉,文山州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一审遗漏第三人陈明忠参加诉讼,因此裁定该案发回文山市法院重审。文山市法院追加陈明忠为本案第三人后已开庭审理。然而,本案重审开庭后,文山市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富宁县法院专属管辖,即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告知***另案向专属管辖的富宁县法院起诉。因此,***另案提出上述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一、***和陈明忠已经领取工程款4,733,667.46元,超过应得工程款2,304,117.4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七〇三至那马工程总长17.8475公里,按照合同造价为2,501,700元;索坞至者宁4.89公里,按照合同造价为782,400元,两处工程合计3,284,100元。实际上,陈明忠已经领取工程款3,311,067.46元,***已经领取工程款1,424,600元,合计4,733,667.46元。因为,《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七〇三至那马施工合同》和《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索坞至者宁公路施工合同》均是陈明忠所签,无论***与陈明忠是合伙关系、转包关系,还是其他关系,陈明忠都有权利领取工程款,据此,七〇三至那马和索坞至者宁两处工程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733,667.46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304,117.4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二、路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在本案原来的二审中,***及公路段均承认,“七〇三至那马和索坞至者宁两处工程的发包方是交通局,施工方是公路段,***没有从路桥公司领过工程款”,据此,路桥公司既不是工程的业主,也不是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更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涉案工程与路桥公司无关。(二)第八工程处只是路桥公司的一个办事联络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公路段段长黄某私自利用第八工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因为主体不适格,因此合同无效。(三)路桥公司没有委托第八工程处,也没有委托黄某签订合同,黄某私自利用第八工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或者属于公路段的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四)黄某不是路桥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构成代理,且两份合同均明确是第八工程处,不是路桥公司,因此合同与路桥公司无关。综上,***的工程款已经领完,无需再支付,另路桥公司主体不适格,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路段辩称,一、公路段有充分证据证实***及第三人超领工程款1,162,117.46元,公路段没有拖欠工程款。2005年10月,公路段以“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参加富宁至阿用公路建设的招投标,并以61,036,867.76元的竞标价中标(富宁至阿用公路第一标段),但是必须得交10%的履约保证金。因公路段资金不足,张世华(时任县交通局局长)等领导决定由杨清林、陈明忠、***等几位要在富阿公路一标段做工程的老板一起筹措此笔保证金,但无钱支付。张世华与陈明忠、杨清林、***等人口头约定:“杨清林、陈明忠、***等在库区乡村公路建设的新线路按每公里16万元签订合同,但工程结算时只能按每公里13万元支付施工的老板,老线路以每公里12万元签订合同,实际以每公里9万元结算。用这笔差价钱以杨清林、陈明忠、***等人的名义从工程款中预支出来再借给公路段叫履约保证金,工程拿下来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明忠、杨清林、***做。”当时,陈明忠、***已承包了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七〇三至那马和索坞至者宁公路施工工程,但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按套用国家资金的约定新线路每公里造价16万元和老线路每公里12万元计算,其中七〇三至那马总长17.8475公里(新线路9公里,老线路8.8475公里),总造价为2,501,700元,索坞至者宁总长4.89公里,总造价为782,400元,两条路总造价为3,293,100元。七〇三至那马是陈明忠与***共同建设施工的,索坞至者宁是陈明忠自己施工建设。陈明忠与***在建设施工中各自独立分段施工管理,各自按自己施工的工程计量到第八工程处领款进行独立核算。实际上公路段借***的65万元并不是其辛劳所得,而是张世华和杨清林、陈明忠、***等人套用库区建设公路的资金筹集履约保证金,为了平账而以借条的形式写给***。陈明忠、***承包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工程,为了应付国家审计,按时任交通局局长张世华与杨清林、陈明忠、***等人套用资金的约定,必须补签库区道路建设合同,使套用资金形式合法化,于是才出现了第八工程处与陈明忠补签《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七〇三至那马施工合同》和《百色设施水利枢纽云南库区设施索坞至者宁公路施工合同》,这个工程的实际业主是富宁县交通局,并不是公路段。因为每次领取工程款均是以预支、借支的形式领取,而不是以工程进度的计量结算,所以他们各自具体的工程量至今没有明确,双方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具体的工程量是多少。从公路段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来看,***与第三人陈明忠总领款4,841,667.46元,其中陈明忠领款3,311,067.46元,***领款1,532,600元,超出实际合同价1,162,117.46元。二、***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决算书作为证据来证实公路段还拖欠其工程款,但是改组证据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特别是第三人陈明忠在文山市法院庭审时的陈述,更能进一步证实决算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为此,***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借给公路段65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领取工程款出来后又借给公路段的65万元应当计入***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其借给公路段双方在表面形式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交通局辩称,一、交通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交通局没有与***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公路段、路桥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与交通局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它们与***之间的民事行为与交通局无关。三、七〇三至那马的库区公路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的,交通局与第八工程处没有任何民事纠纷,没有拖欠工程款。综上,本案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与交通局毫无关系。
陈明忠述称,陈明忠是在与第八工程处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七〇三至那马施工合同》、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索坞至者宁公路施工合同》后才进场施工的,并不是为了应付审计而补签合同的。陈明忠在做富宁库区工程时并没有领取3,311,067.46元工程款,这三百多万元工程款包含了富阿公路、富里公路的工程款。这三处工程的工程款总共才是陈明忠领取的3,311,067.46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向本院提交的10号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1)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与公路段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路桥公司与公路段是上下级关系。当时本案涉及的公路工程由交通局发包给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黄某时任公路段段长和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项目经理。黄某代表第八工程处与陈明忠于2005年4月10日和2005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量大、工期紧,交通局决定让***加入到该工程中,与陈明忠各自做一半工程,然后各自与第八工程处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做了七〇三至那马段工程,这段路一半老路一半新路;谷利到百洋路段,这段路是老路;者宁到坡安,这段路也是老路。陈明忠所做工程工程款基本付清,***与第八工程处进行结算时按新线路每公里16万元计算,老线路每公里12万元计算,与陈明忠计算的造价一致,且已支付工程款614,000元,余下工程款是否支付并不清楚。***领取工程款时是交通局先将工程款拨付到第八工程处,再由第八工程处预支给***。(2)***施工期间,公路段向***借款65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花甲公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因该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给***,故第八工程处与***结算时没有将650,000元计入到***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中。(3)第八工程处的经费由交通局拨付,公路段的经费来源于省公路管理局拨付到文山公路管理处,再拨付到公路段,经费是独立核算的。(4)超出文山州范围的工程是以路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在文山州富宁县范围内的工程,可以第八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投标,这是路桥公司允许的,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路桥公司未参与,由第八工程处进行施工。(5)黄某在任时,交通局与第八工程处对发包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清。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证明了***与第八工程处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符合事实,约定的工程质量、数量双方没有异议。二、***施工的工程单价是参照陈明忠与第八工程处订立的合同单价结算的。三、***与陈明忠不是共同承包施工,而是各自施工,各自与第八工程处结算,他们二人都是第八工程处的分包人,不是共同承包人。四、***与第八工程处订立的《工程决算书》没有将***书写的预领条中的65万元纳入结算,是因为***事实上没有领到这65万元,因此结算中不将这65万元工程款纳入结算符合事实。五、证明了第八工程处与公路段同是一个单位,第八工程处的上级企业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认为部分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曾有过行贿受贿关系,并且证人证言违反常识,因为公路段是事业单位,而路桥公司是企业,但证人将它们表述为上下级关系。二、关联性,证人证言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性,证人陈述工程的承包、发包,资金来源、工程款的去向均与路桥公司无关。三、合法性,证人和陈明忠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决算书是建立在无效的合同之上,并且决算书当中***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所以决算书无效。更何况根据证人证言,签订合同是证人自己主张的,没有经过路桥公司的同意,决算书是在没有集体其他成员参与下签订的,因此决算书不合法。另从在案证据来看,***及陈明忠从第八工程处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该领取的工程款,不存在证人所述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公路段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合同造价不客观真实,决算书的陈述也不客观真实,对于领款借款65万元的定性,证人的陈述也是不客观真实的。特别是决算书,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就进行决算,程序是违法的。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公路段予以认可。***及陈明忠从第八工程处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该领取的工程款,不存在证人所述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交通局也没有拖欠第八工程处任何工程款。交通局认为***与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证人所述交通局都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陈明忠认为第八工程处与***签订《决算书》时没有经过其同意,不符合事实,陈明忠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谭某、方某的证言、***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工程决算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确实参与到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并且与第八工程处进行结算。其他不能相互印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2.***向本院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人谭某陈述,(1)当时谭某是公路段的技术员,负责公路技术。库区的公路建设有6条,由8个老板来做,以新线路每公里16万元、老线路每公里12万元的单价结算。(2)2007年1月22日谭某写了三张《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的单据给***,是在富宁县政府、富宁县交通局等进行验收后出具,且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均由***所做。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路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是证人和***自行制作的,没有路桥公司与公路段公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路段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三份《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与路桥公司、公路段无关。同时公路段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也不是验收单位,所以其中一份《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上所写的验收单位为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是错误的。交通局认为***与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证人所述交通局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陈明忠认为三份《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其没有见过,故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3.***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方某曾是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副段长,2007年12月已退休。黄某与陈明忠签订的合同是方某草拟的,合同上方某也签了字。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新线路每公里造价16万元,老线路每公里造价12万元,因2007年退休,故不知最后以何单价进行结算。七零三至那马的工程***参与了这个工程,但是***做了多少且与陈明忠怎么分的方某不清楚,***领了多少工程款方某也不清楚。经质证,***认为方某的证言证明了以下三个事实:(1)证人直接参与七零三至那马的施工合同。(2)证人证明了合同里面的工程量开始是由***和陈明忠一起施工,后来分开各自施工。(3)证明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款后来没有发生改变。对证人说不清楚的部分,一个单位内部有分工不同,证人没有直接参与是正常的。路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正好能证实***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陈明忠,不是***。公路段认为:(1)证人证言正好能证实***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陈明忠,不是***。(2)证人是不清楚最终结算是否按合同价进行结算。(3)证人证实当时他是以第八工程处副队长来签订合同的,也证实了公路段不是合同当事人。交通局认为***与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谭某的证言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4.***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经质证,路桥公司、公路段、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向本院提交2号证据工程款明细账,用以证明***与第八工程处决算前,***领取工程款6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领取的工程款实际上是1,424,600元,特别是于2005年10月21日领取的65万元,因为是***从第八工程处领取的,至于领取现金还是转账不论,但这笔款项已经离开了第八工程处,因此应当认定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公路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领取的这614,000元只是其领取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只领取工程款了614,000元。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路段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领款总额不相符,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6.***向本院提交3号证据《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3张,用以证明:第一,***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1月22日,经公路段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计价验收凭证给***;第二,公路段出具的工程计价验收单认可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量。经质证,公路段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认可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并不代表***的工程质量是通过了竣工验收,另外公路段没有在三份验收单据上盖章,所以其内容对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个人行为,单位不负责任。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没有单位的公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黄某、谭某、方某的证言以及***本院提交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7.***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公路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第一,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第八工程处的代表是公路段当时的负责人;第二,本案工程承包法是***,***与公路段之间存在发包、承包的合同关系;第三,***承包的四项工程经双方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准予决算;第四,双方决算认定***在决算前预领的工程款是614,000元,公路段借用的650,000元不作为实际预领款纳入决算,公路段挪用的650,000元工程款从决算应付***工程余款中直接偿付;第五,双方在决算书中约定扣质保金78,000元,一年后兑付;第六,双方经决算后确认公路段应付***的工程款余额是909,370.70元,包含公路段挪用借支的650,000元,应作为工程资金结余应支付给***。经质证,公路段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一、该证据不具备决算书的合法形式。(一)没有编制单位及编制人签字盖章;(二)没有审核单位及经办人签字盖章;(三)没有工程监理单位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四)内容上没有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总价表、增加工程材料差价汇总表、工程材料分析表、基础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内容;(五)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更不是项目的业主,作为发包方与***进行决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决算书无效;(六)黄某不是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的代表人,路桥公司也没有委托第八工程处和黄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决算书无效;(七)七〇三至那马公路建设工程是陈明忠签订的合同,决算的另一方应当是陈明忠;(八)黄某既是负责人又是审核人不符合程序;(九)黄某与***有利害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向黄某行贿了10万元。二、内容不客观真实。(一)所涉及陈明忠、陈天贵、肖世武、方天喜的机械费用与公路段行为无关,且没有这些相关人员的认可;(二)七〇三至那马的工程是陈明忠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的合同,由陈明忠与***共同施工,***施工的工程量总数没有陈明忠的签字认可是不能确定的;(三)决算书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只是614,000元于实际领款数额严重后果不符,实际上***在决算之前已领取工程款1,424,600元;(四)工程资金结余:909,370.70元缺乏必要的证据印证、不客观真实,实际上陈明忠与***两人总领走工程款4,733,667.46元,超出实际工程合同总价2,304,117.46元(实际合同造价为2,429,550元),公路段没有欠***任何工程款;(五)决算书中的第三、四、六项的数据因前几项的数据不对,也应当是错误的;(六)没有将***领款650,000元后借给公路段作为富阿公路履约保证金列入领款总额是不正确的;(七)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实际领款时间不符,说明验收单是有瑕疵的。三、决算书是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进行结算的,不是公路段与***进行结算的,与公路段没有任何关联性。路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效,因为双方当事人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另外根据***本人的笔录,合同是为了应付审计才签订的,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决算书建立在合同书之上,合同无效,决算书当然无效。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证人黄某、谭某证言以及***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但与公路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领款数额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8.***向本院提交5号证据黄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公路段其他工程资金不到位,挪用本案工程款。经质证,公路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人证言以书面证据形式作为证据的合法要求;(2)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具备合法性,不存在挪用***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形式上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套用国家资金用于富阿公路的履约保证金;(3)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9.***向本院提交6号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公路段用借款方式挪用***工程款650,000元。经质证,公路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具备合法性,不存在挪用***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形式上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套用国家资金用于富阿公路的履约保证金。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10.***向本院提交7号证据(2015)文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本案***已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2)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做出判决,由本案路桥公司、公路段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经质证,公路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其待证事实不成立。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11.***向本院提交8号证据(2016)云26民终第31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定发回重审。经质证,公路段、路桥公司、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2.***向本院提交9号证据(2016)云2601民初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文山市人民法重审本案后,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的起诉。经质证,公路段、路桥公司、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3.***向本院提交11号证据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富农信联[2008]108号),用以证明***请求路桥公司、公路段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合法性,根据2007年7月份千分之七点二六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经质证,公路段、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公路段、路桥公司无关。陈明忠对该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计算利息的法定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4.公路段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1)当时周某是剥隘库区交通指挥部的会计,富宁至阿用公路的履约保证金不足,当时的交通局局长张世华决定以杨清林、本案第三人陈明忠、本案原告***三人的名义从库区公路套取资金,一共套取了185万,杨清林60万,陈明忠60万,***65万,以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名义交到富宁县交通局350万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资金直接作为富阿公路的建设款,没有退回公路段。套取方式是先做工程,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决定套取资金后,把合同的单价提高,才以提高的单价来签订合同,结算时提高的差价不给承包工程的人,这是领导跟周某说的,没有书面凭据。实际结算时老线路按单价9万、新线路按单价12万来结算,套取出来的资金用于支付富阿公路的修路款。(2)库区公路工程是第八工程处从交通局承包工程,又把工程分包给了陈明忠和***,但是只和陈明忠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时周某不在场,当时是有副段长方某和陈明忠签订合同。从账面上看,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是超过了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但是双方并没有正式结算过。库区公路建设已全部竣工并且使用超过一年以上。(3)2005年10月21日,***预领65万工程款时,当时***写了一张领取65万工程款的领条交给第八工程处,第八工程处开了65万的支票给***,***将65万工程款领出来后交给地方公路管理段,公路段就出具了《收据》给***,最后公路段将这笔钱交给富宁县交通局。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财务部门能提供支票头,但记不清***有没有签字。(4)地方公路管理段是交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第八工程处与地方公路管理段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财务独立核算,没有关联。(5)路桥公司具有投标资质,第八工程处投标时要以路桥公司的名义投标。每个工程处的法人一般是地方公路管理段的段长。黄某是第八工程处的负责人,但是第八工程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不清楚。经质证,***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首先关于证人说某的单价,结算时提高的部分不支付给承包方,用作其他支出,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次证人说“***写了一张领取65万工程款的领条交给第八工程处,第八工程处开了65万的支票给***,***将65万工程款领出来后交给地方公路管理段”这部分证言不符合事实,并且与该证人原在文山市法院所做的证言不符,该证人原在文山市法院所做的证言是“该65万元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给***,而是由富宁县公路管理段直接转付到其他工程使用”。对于其他证言没有异议。路桥公司对于证人说“富宁地方公路管理段能提供支票头”的证言有异议,按照证人证言所述,出具支票的是第八工程处,怎么可能要求公路段提供支票头。对于其他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能证实2005年10月21日***已经领取工程款65万元,因为***是从第八工程处领工程款,领了之后这笔资金就不在第八工程处,至于***领取资金后如何支配,这与第八工程处无关。公路段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证言与公路段提交的第1、2、3号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所述“富宁地方公路管理段能提供支票头”的说法有异议,公路段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和第八工程处是独立核算的,公路段在这个工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交通局认为***与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不予质证。陈明忠认为其与陈天贵、肖世武、方天喜、杨清林,***一起做工程,单价是老路12万,新路16万,陈天贵、肖世武、方天喜已经和公路段结算清楚并领取工程款,现在公路段还差陈明忠、杨清林、***三人的工程款,七〇三至那马公路总共17.8475公里,总造价2,501,700元,公路段从总造价中借了125万,陈明忠的60万,***65万,陈明忠60万已经预付完,但是没有与其结算。本院认为,证人所述证言中关于套取资金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言与***和公路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15.公路段向本院提交1号书面证据两份公路施工合同、对***的调查笔录以及***、陈明忠的领款单,用以证明:(1)为应付审计和掩盖套取国家资金,陈明忠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补签了两份公路施工合同;(2)七〇三至那马公路是***与陈明忠共同施工建设;(3)陈明忠以预支、借支的形式领走的工程款为3,311,067.46元,***以预支、借支的方式领取的工程款为1,404,000元,两人总领走工程款4,733,667.46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公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包含***,因此***不是适格的主体,无论***与陈明忠是合伙、分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由陈明忠主张权利,对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自己承认是为了应付审计才补签合同的,因此两份施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交通局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陈明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明忠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为掩盖套取国家资金的待证事实,对于其他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16.公路段向本院提交2号书面证据富阿公路一标工程量汇总清单及计价验收单,用以证明***、陈明忠、杨清林是富阿公路一标段公路建设的施工队。经质证,***、路桥公司、陈明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17.公路段向本院提交3号书面证据***、陈明忠、杨清林的领款单、借据转账进账单、公路段的对公取款凭条、交通局的收据、《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1)***、陈明忠、杨清林从库区乡村公路工程款中预支185万元(***65万元、陈明忠60万元、杨清林6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公路段,公路段又将该笔款项交给县交通局用于缴纳富阿公路一标段履约保证金;(2)陈明忠、杨清林已提起诉讼,请求公路段返还借款,均被法院以因借贷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国家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路桥公司、陈明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18.公路段向本院提交4号书面证据(2008)富刑初字第3号、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8)文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在承包建设本案公路工程期间,为谋取不当利益时向时任富宁县公路段段长黄某行贿10万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黄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10万元贿赂,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路桥公司、陈明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交通局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工程均由交通局发包给路桥公司,具体施工方为路桥公司下属机构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又将其中七〇三至那马公路工程和索坞至者宁公路工程分包给陈明忠,并分别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了《索坞至者宁公路施工合同》、2005年5月10日签订了《七〇三至那马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索坞至者宁公路全长4.89公里,工程单价是包干,每公里16万元;七〇三至那马公路全长17.8475公里,工程单价是包干,每公里新线16万元和老线12万元。后因工期紧,***加入到该两处工程中,与陈明忠各做一半工程,并且分别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预支了1,404,000元工程款。该两处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于2007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公路工程决算书》,总工程款为1,682,112元。因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7月1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工程所在地在富宁县境内,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路桥公司与公路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1月26日在交通局处领取工程款70,000元、58,600元。路桥公司与交通局对工程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至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本案中,发包方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而路桥公司下属机构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又将工程分包给***,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中,***无施工资质,但***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且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签订了《公路工程决算书》,因此,***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路桥公司、公路段、交通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是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与***结算后未支付完工程款,故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公路段虽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是一套人马,但是双方经费独立核算,职责也不相同,因此公路段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且未与承包人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对于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交通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关于***是否超领工程款以及路桥公司、交通局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从本案***、公路段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来看,***至今共领取工程款1,532,600元,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82,112元,因此***不存在超领工程款,路桥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149,512元,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诉称于2005年10月21日未领取工程款65万元,但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已领取工程款65万元,之后又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公路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与路桥公司第八工程处进行了结算,但交通局于2013年2月、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交通局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58,600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于2015年7月1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149,5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之后计算),富宁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7元,由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892元,***负担14,725元。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的部分先由***垫付,待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局履行义务时再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显萍
审判员 黄友恒
审判员 杜文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