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执异47号
案外人:田野,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执行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沈仁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野于2022年8月9日对本院查封的号牌为川H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野称,案涉号牌为川H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由其实际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其占有使用,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2年7月5日,本院在执行**与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川0823执3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川H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轮候查封。该车辆于2020年10月1日注册,车辆识别代号X,登记所有人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田野认为其对被查封的车辆具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野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未履行(2021)川0823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田野认为案涉车辆系其所有,但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田野并非案涉车辆的权利人,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田野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 健
审判员 谢兵剑
审判员 蒲玉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