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68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频(系原告妻子),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沈仁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并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频、熊光富、原告***、被告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工程垫资款,工程购材料的借款306614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372250.00元利息从2021年7月6日计算,其余2021年8月11日起均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第2项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0000.00元;第3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与结算支付。同时约定了质检及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还约定垫资200万元材料款。一、按合同约定一期B栋一工区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E501米,单价为430.00元∕米;Gr-A-4E671米,单价为320元∕米;GR-SB-2C2,637米,单价为540元∕米;GR-SB-2E,3344米,单价为580元∕米;过渡段10处,单价7000.00元∕处,AT∕2上游端头34处,单价14000.00元∕处。双方约定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一工区合同包干价款为3259650.00元。二、按合同约定一期B栋二工区签约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E512米,单价为430.00元∕米;Gr-A-4E2414米,单价为320元∕米;GR-SB-2C2,836米,单价为540元∕米;GR-SB-2E,3028米,单价为580元∕米;过渡段12处,单价7000.00元∕处,AT∕2上游端头31处,单价14000.00元∕处。双方约定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二工区合同包干价款为3718320.00元。三、按合同约定一期B栋三工区签约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F497米,单价为430.00元∕米;Gr-A-4E671米,单价为320元∕米;GR-SB-2C2,637米,单价为510元∕米;GR-SB-2E,3344米,单价为580元∕米;过渡段10处,单价7000.00元∕处,AT∕2上游端头35处,单价14000.00元∕处。双方约定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包干价款为3271930.00元。四、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劳务队垫资给被告转款200万元,作为前期的开工费,同时因被告至今不足购买材料,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原告之妻何清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转50万元用于工地(剑阁1、2、3线),2021年7月6日分三次由何清频和***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仁全人民币372250.00元,两次借款872250.00元用于购材料。五、原告按照双方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包干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二、三工区工程量及工程款包干892893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8872450.00元,减去支付的材料款7140000.00元,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732450.00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经现场负责人收方后,被告下欠的工程款1732450.00元及垫支和借款购买材料款2872250.00元,减去2021年12月16日已支付50万,2022年1月28日1038560.00元,被告两次共支付1538560.00元,用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下欠工程款和材料垫资款、借款306614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结算,被告一直不予结算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客观属实的,但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是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需要如实核算,现双方并未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下欠300多万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3.本案中在合同的签字处有两个人签字,因此本案原告应为二人,若仅由***主张工程款,则可能导致***的权利受损,也可能造成被告重复付款;4.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包干价不属实,合同仅约定了计价方式,应获得多少工程价款要双方据实核算,而非按照约定价格;5.原告起诉列明的已付金额与我方统计不一致,我方实际已付款中金额为8705530元;6.整个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所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根据结算价款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是被告代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转账给被告法人账户的287万元是代原告支付材料款;7.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这部分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2.何清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四页;3.借条复印件二页;4.河清频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页;5.***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一页;6.润祥公司与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县道123线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段改善工程项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5)复印件一份;7.润祥公司与四川乐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县道123线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段改善工程项目吸能式波形护栏端头采购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012;)8.润祥公司与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县道123线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段改善工程项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3)复印件一份;9.润祥公司与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县道123线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段改善工程项目终止协议》(编号:RXJZ-XD123-202003)复印件一份及结算书复印件二页;10.《2021年4-8月应发工资名册》复印件三页;11.保全费缴费转款凭证复印件一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页、《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12.《工程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1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页。被告润祥公司提交的1.付款清单一页;2.剑阁波形护栏已付款清单(一工区)二页、指令明细复印件十二页、委托代付明细表复印件一页、杨清瑞承诺书复印件一页、《2021年4-8月应发工资名册》复印件二页;3.剑阁波形护栏已付款清单(二工区)二页、指令明细复印件十页、委托代付明细表复印件一页、杨清瑞承诺书复印件一页、《2021年4-8月应发工资名册》复印件二页;4.剑阁波形护栏已付款清单(三工区)二页、指令明细复印件六页、杨清瑞承诺书复印件一页、《2021年4-8月应发工资名册》复印件二页。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观点,以及被告认为系支付的材料款并非借贷关系的抗辩观点是否采纳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拟证明保全费及保全保函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观点,以及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观点是否采纳,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润祥公司广元市剑阁县元山公路一、二、三公区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一页、一工区收方单及波形护栏统计表复印件八页、二工区收方单及收方统计表复印件七页、三工区收方单及统计表复印件四页,被告仅认可其中一工区的收方结论,认为二、三工区的收方人员并非公司委派人员故不予认可二、三工区的收方结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润祥公司以甲方的身份将三个工区的工程一并转包给二原告,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指定三个工区的现场负责人员,三个工区的收方形式一致,并在同一张单据上进行了汇总记录由沈亮、魏魁、丰雪进行了签字确认。法庭要求被告向其当庭陈述的公司指派人员核实收方单据上签名人员的身份,其核实后陈述为“他们没有正面回答,没有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指定人员具体情况也未提交其他收方依据推翻在案收方记录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页、收条复印件一页,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在案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照片打印件二页,该组照片中的人员身份无证据证实,且内容显示部分人员在打麻将、打游戏、交谈,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润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协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本项目的100章总则、200章路基、300章路面、400章桥涵、600章交安、700章绿化等协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负责合同段内总则、路基、路面、桥涵、交安及绿化等工程施工工程。总工期为260日历天。并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经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同时还约定了协作方式、结算管理、项目质量、安全等内容。
2020年9月9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润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协作内容为合同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路面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施工、涵洞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并实行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措施费、企业文明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专项费用、保险费、临时用地费等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所需一切费用包干的协作方式。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要求、保证金的退还等内容。
2021年4月16日,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工程地点剑阁县,工程内容波形护栏。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协议价与结算支付:1.一期B标一工区签约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E501米,单价430.00元∕米,波形护栏Gr-A-4E671米,单价32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C2为501米,单价54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E3344米,单价580.00元∕米,过渡段10处,单价7000.00元∕处。以上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其中含人工、机械、材料、安装等),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一期B标一工区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伍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3259650.00元)。2.一期B标二工区签约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E512米,单价430.00元∕米,波形护栏Gr-A-4E2414米,单价32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C2为836米,单价54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E3028米,单价580.00元∕米,过渡段12处,单价7000.00元∕处,AT∕2上游端头31处,单价14000.00元∕处。以上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其中含人工、机械、材料、安装等),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一期B标二工区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壹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3718320.00元)。3.一期B标三工区签约协议价为:波形护栏Gr-A-2E497米,单价430.00元∕米,波形护栏Gr-A-4E671米,单价32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C2为637米,单价540.00元∕米,波形护栏Gr-SB-2E3344米,单价580.00元∕米,过渡段10处,单价7000.00元∕处,AT∕2上游端头35处,单价14000.00元∕处。以上为包干单价并含税(其中含人工、机械、材料、安装等),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结算为准。一期B标三工区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柒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3271930.00元)。本协议三个工区总价款:壹仟零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10249900.00元)。结算支付:主材进场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完成80%时支付20%,完工后支付30%。经甲方验收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至全部总价款。此协议第三方(劳务队),必须垫资人民币200万元材料款作为前期开工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质检、验收作出约定。
2021年4月30日,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3),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同型号的方立柱国标5500根、国标立柱1635根、三波国标板250片、三波加强国标板500片、三波加强国4000片,并约定了含税单价、合价,每批波形护栏价格结算按送货当日“我的波形护栏”(以当日网上第一次报价为准),由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订货、收货及验货代表。双方还对供货方式、包装、质量要求、误期违约等内容作出约定。2021年5月7日,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润祥公司签订《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双方的结算金额为4115212.00元。由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21年5月19日,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方立柱国标1000根、国标立柱200根、双胞胎防阻块500个、飞机翅防阻块500个、柱帽400个、垫片500个、三波加强国标板1200张、三波垫板500片、端头300个、吸能端头45套,由乙方分期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剑阁县××线,调价原则随市场价格调整。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订货、收货及验货代表。双方还对供货方式、包装、质量要求、误期违约等内容作出约定。
2021年7月1日,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乐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吸能式波形护栏端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XJZ-XD123-20200012),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TS吸能端头32套,含税单价14000元,合价448000元。不予调价。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订货、收货及验货代表。双方还对供货方式、包装、质量要求、误期违约等内容作出约定。
后由润祥公司账户向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115212元,向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603558.00元,向四川乐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48000.00元,对该部分材料款的支付事实及相关转款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润祥公司还支付了相关人工费1538560.00元,对该部分人工费的支付及相关委托代付明细、承诺书、工资名册,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施工结束后,2021年8月16日,一工区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作业内容:波形护栏,桩号及部位:K53+753.52―K65+000,作业班组:***;计算式:波形护栏1.Gr-A-2E:20m,2.Gr-A-4E:692m,3.Gr-SB-2C2:2262m,4.Gr-SB-2E:2390m,5.Gr-SB-4E:4m,6.SB级过渡段:24处,7.吸能端头(长8.45m)11处,8.普通端头:289个,并附收方统计清单。2021年11月26日一工区清单载明:A2:20米×430=8600,A4:692米×320=221440,2C2:2262米×540=1221480,SB4E:4米×320=1280,过渡段24处×7000=168000,端头285个×200/个=57000.00,吸能端头11处×14000=154000,三变二链接板11张×2米/张=22米×580=12760,合计3230760.00,同意按叁佰贰拾叁万零柒佰陆拾元。由沈亮签字确认。
2021年8月11日,二工区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作业内容:波形护栏,桩号及部位:K65―K73,所属工班:***;现场收方图:Gr-A-2E:1227米,Gr-A-4E:2468米,Gr-SB-2C2:755米,Gr-SB-2E:2399米,吸能端头10处,过渡段:3处,端头:171个,并附收方明细清单。2021年10月20日,剑阁山区公路护栏结算(二工区)载明:依据合同价款及收方记录:Gr-A-2E:1227×430元∕m=527610.00元,Gr-A-4E:2468×320元∕m=789760.00元,Gr-SB-2C2:755×540元∕m=407700.00元,Gr-SB-2E:2399×580元∕m=1391420.00元,吸能端头:10×2×7000元∕处=140000.00元,过渡段:3×7000元∕处=21000.00元,端头:171×200=34200.00元,合:527610+789760+407700+1391420+140000+21000+34200=3311690.00元(叁佰叁拾壹万壹仟陆佰玖拾元)。付款情况:(实付)截止2021年10月20日累计付款:45+30+150=225(万元),下余:3311690-2250000=101690.00(元),由***与魏魁签名后又载明:3311690.00-2061690=1250000.00(元),由魏魁签名。
2021年8月12日三工区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作业内容:防撞护栏,桩号及部位:K731000―K81+601,现场收方图:Gr-A-2E共222米,Gr-A-4E共856米,Gr-SB-2C2共684米,Gr-SB-2E共2388米,吸能端头11组,过渡段:5组,端头161个,并附收方明细清单。2021年11月26日,三工区单据载明:A2:222米×430=95460,A4:856米×320=273920,2C2:684米×540=369360,SB2E:2388米×580=1385040,吸能端头:11处×14000=154000,过渡段5处×7000=35000,端头161个×0.5米/个=80.5米×580=46690,合计:2359470。同意按贰佰叁拾叁万元结算。(2330000.00)。邓忠烈签名。
记载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载明:广元市剑阁县元山公路一、二、三工区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款结算如下:一工区计量结算金额3230760.00元,二工区计量结算金额3311690.00元,三工区计量结算金额2330000.00元。一工区下欠1282000.00元(壹佰贰拾捌万贰仟元),由沈亮签名并注明2021.12.20。二工区下欠1261690.00元(壹佰贰拾陆万壹仟陆佰玖),由魏魁签名并注明2021年12月20日。三工区下欠155000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由丰雪签名并注明2021年12月30日。
另查明:***之妻何清频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其尾号为441812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三笔共向沈仁全转账2000000.00元。2021年5月12日,何清频通过前述账户向沈仁全分两笔共计转账500000.00元,沈仁全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清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用于工地(剑阁123线)。2021年5月18日,何清频通过前述账户向沈仁全转账100000.00元。2021年5月24日,何清频通过其尾号为29450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沈仁全转账150000.00元。2021年5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沈亮转账122250.00元。2021年7月6日,沈仁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三笔货款总共加起来是叁拾柒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原告***陈述20000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垫资材料款,沈仁全出具《借条》的872250.00元的用途系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2021年4月16日,***与***签订《合伙协议》,载明:***与***共同承建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工程地点:剑阁县。出支比例:***出支垫付工程材料款15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出支垫工程材料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工程风险:利益共担,***占股份55%,***占股份45%,双方共同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名、捺印。同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共同承建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垫支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人:***。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待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后,二原告另行分配。
2022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川0823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公路局)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和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的工程款及保证金,限额3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为此向提供担保的机构支付服务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内部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元山区道路改善工程波形护栏施工内部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从本案的在案证据可见,案涉工程经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计量,收方计量后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虽认为二、三工区签字的魏魁、丰雪并非其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但在润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亦并未载明各工区的负责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数次到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沟通,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截止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收方计量或结算的证据。且被告对一工区的收方计量及结算无异议,从收方的形式、时间、记载单据来看,对三个工区的收方及结算被告公司均知情并参与,其认可其中部分内容否认部分内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双方的结算单据为依据。结合各工区的分别收方结算单及汇总结算内容来看,其结算金额一致,故对总结算价款8872450.00元(一工区3230760.00元、二工区3311690.00元、三工区2330000.00元)予以认定。因二工区收方记录单载明的下欠金额前后不一致,且与汇总结算但上载明的下欠金额亦不相同,故对结算单载明的下欠金额不予采信。
被告陈述其已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总计8705330.00元并提供了转账明细、委托代付明细、承诺书、工资名册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上述款项为被告支付。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87225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故品迭后被告实际已付款项为5833080.00元(8705330.00-2872250.00)。
综上,下欠款项金额为3039370.00元(8872450.00元-5833080.00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其他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最晚至甲方(润祥公司)验收后,应当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至全部总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润祥公司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止计付。根据在案结算汇总单可见,三工区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视为截止2021年12月30日双方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应付工程款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其中872250.00元系借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见,人工、机械、材料、安装等均系原告包干的内容,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其向沈仁全、沈亮打款的用途及指向明确,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并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润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39370.00元(含税),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00元,因提供担保的方式并不唯一,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本无承包工程的资质,违法承包案涉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39370.00元(含税)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9.00元,由原告***负担1329.00元,被告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