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八二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金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元八二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
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二一建设公司)、广元八二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二一运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凯,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桦、崔金柳,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传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雇佣,与***、周丕俊、龙云四人为被告砍树,原告与周丕俊在树上操作,***与龙云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拉树。大约在10时30分左右,由于被告方所使用的八二一运业公司的川H15598吊车操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原告***从树上摔下受到重伤,后经广元市中医医院治疗好转,并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肆级伤残,100%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7万余元,其余损害赔偿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八二一运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3152元、护理费83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7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7598.11元的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1334元、残后护理费变更为9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720元、营养费变更为1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405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9000元、鉴定费变更为2850元。
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辨称:第一、原告起诉遗漏了主要责任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多年形成的砍伐树木的惯例,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与***双方约定由***包揽被告区域内的树木砍伐,被告和***为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作为***的雇主,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作为劳务者雇请方,在砍伐树木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完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属于八二一运业公司雇用人员,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八二一运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伤与八二一运业公司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八二一运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与原告***一起劳动,共同受雇于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被告与八二一建设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是在第一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机械设备和人员前提下,为其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帮助砍伐八二一建设公司区域内影响公路交通及通信的树木,砍伐后的树木归被告***所有,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不再向被告***额外支付劳动报酬,并对需要砍伐的树木的数量及地点进行了现场确认。当日下午,***联系龙云、周丕俊及原告***一起砍伐树木,四人约定将砍下的树木变卖后平分。2014年6月27日上午,原告***正在砍伐原指定树木时,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要求帮忙砍伐食堂门口的一棵大树,并且由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联系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吊车一辆用于协助砍树。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指派公司职员杜建国前往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协助砍伐树木,杜建国在砍树现场驾驶吊车将该树固定以便砍伐。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四员工在现场维持秩序,以防砍下的树木砸伤路人及砸坏车辆。被告***、原告***及龙云、周丕俊听从了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新的工作安排,但原告***和周丕俊在该树上作业时均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树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脑内血肿”,住院82天,并由医院出具需要三人护理的证明。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2、术后三月左右来院行颅骨缺失修补术;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4、必要时在当地医院对症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37952.21元(含门诊费2720.31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左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再次到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并由医院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2、出院后与门诊牙科联系行牙缺失修补术;3、必要时在当地医院对症康复治疗。”并产生医疗费35497.2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5日的三张针灸费共计960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及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25日的门诊票据共计177.28元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2015年4月17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第三次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抗癫痫治疗;2、继续加强失语与偏瘫功能锻炼;3、出院后休息3月。”产生医疗费4489.87元(含门诊费1024.67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癫痫、脑外伤术后”入住广元市利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长期口服卡马西平、丙戊酸铜;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请及时就医。”并产生医疗费2888.03元。2014年12月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36号、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损伤目前鉴定为四级伤残”,“***所需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依赖参与度为100%。”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27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当地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定。”并产生鉴定费750元。2015年3月19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牙齿损伤后行义齿修复费为26000元——39000元。”产生鉴定费7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对原告四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于2015年9月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130天,产生医疗费180827.31元,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10498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垫付1154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3696.30元。本案开庭后,原告滞留在被告单位5天,导致在第三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基于此提交了护理原告发生的护理费2765.05元及伙食费200元的证明,并另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原告均予以认可。
另说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补偿原告***33696.3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收条、证人证言、承诺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通过被告***共同向八二一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报酬系树木变卖后产生的价值与龙云、周丕俊四人共同平分,被告***在砍树过程中,对砍树人员不具有管理、指挥和支配权,且利益均分而非由被告***向原告***及龙云、周丕俊发放报酬。在砍树的过程中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向该四人安排新的工作任务,该四人接受了新的工作安排,在进行新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该四人所砍的树属于八二一建设公司单位内部树木,其受益人系八二一建设公司,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及龙云、周丕俊共同受雇于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369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向该四人安排新的工作任务时为其提供了劳动工具即吊车一辆并指派四名职工在现场维持秩序,对现场所有工作人员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自身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轻信可以避免,存在主观上的侥幸,亦具有过错,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八二一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提交的原告滞留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处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护理原告5天,护理人员系3人,但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及伙食费用共计2965.05元,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因此应当对该费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本案原告已提起诉讼,本应依法维权,但原告采用滞留的方式为不合法行为,因此,依法计算因滞留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费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庭审未提交护理人员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86元/天×15天=1290天,关于伙食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49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275.05元,由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品迭。
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80827.31元,原、被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有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牙齿损伤后行义齿修复费为26000——39000元。”本院确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7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5日的三张针灸费共计960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及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25日的门诊票据共计177.28元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伤情较重,连续多次住院,客观上需要特殊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0天×10元/天=1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9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有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82天,期间需要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36天需要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5天,第四次住院7天,合计护理天数为330天。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86元/天×330天=28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八二一建设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默认原告的四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构成4级伤残,即24381元/年×20年×70%=341334元。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后期护理费为31642×20年×50%=3164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广元先后四次住院,而交通费客观上必然要发生,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综合确认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285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残疾,在精神上亦造成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011.31元的80%即732809.05元,扣除已垫付的215498元和原告自行承担的1490元外,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原告***515821.05元;
二、被告***垫付医疗费63696.30元,自愿补偿原告33696.30元,品迭后,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2元,由原告***负担1620.4元,由被告广元八二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伍小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