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川08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3.请求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结清剩余货款;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20年7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为预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合同约定每月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2.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条款要求我方退款,忽略了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而是在供货结束后进行整体结算;3.遗漏关键事实,原审法院未对我方主张的后续供货事实予以查明,在一审过程中,我方明确表示有后续供货至2021年5月的事实,由于我方工作人员疏忽未按时提交证据,现在我方有证据证明2020年11月以后双方之间仍有持续供货的行为;4.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时,出现错误。因款项性质及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的约定的每月结算及预付款退还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5.2020年12月份双方才停止供货,之前一直和***在对接,之前供货也都是***在打款,因此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某乙公司向本院辩称,1.整个合同的签订、开具发票以及转款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没有授权其他人能够收取案涉货物,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退还,***曾在绵阳经开区法院起诉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只是某乙公司的一个承包方,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3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款而非货款,双方在2020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每次开具的发票都与供货金额相一致。2020年6月8日至20日,上诉人一共向某乙公司供应100800元的预拌砼,7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是100800元。2020年7月20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转入预付款30万元。2020年9月14日到9月15日,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供应预拌砼的金额为158850元,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8850元,由此可见30万元是预付款而并非货款;3.从2020年10月28日开始,上诉人就没有向被上诉人供货,那么就应该返还预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0万元预付款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为69588.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我方边供货边办理了部分结算,前面是累计走的,后续剩余资金未进行结算,故不认可逾期;2.后续我们又继续供应,需要当时经办人核对再确定是否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原告广元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协商一致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概况:1.项目名称:XXX配套工房提前实施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XX基地;3.砼总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量为准;4.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以甲乙双方签字的随车小票和结算单数量为准)。二、物资名称:预拌砼。三、物资技术质量要求:...2.品种:C15-C45各标号砼。...四、商品砼供货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提前12小时或于浇筑前一天的16:00时前编制“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同时明确开盘时间,并以微信或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负责按时、足量地将货物运输至工程所在地的甲方指定位置,并负责泵送至工程浇筑入模点。乙方按“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生产砼,供应计划表强度等级发生错误,乙方不承担责任。...五、单价、价格形式、计量单位、计量方式及收货方式:1.单价及计量单位:注:此单价为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序号砼等级标号单位商砼单价(运距约为:50公里)。C15:460元/m³;C20:470元/m³;C25:480元/m³;C30:490元/m³;C35:505元/m³;C40:520元/m³;C45:550元/m³。...3.泵送方式:1.车载泵每次浇筑不低于100方,低于100方按照100方收取费用,超出100方,按照25元/立方米收费。2.56米以下汽车泵每次浇筑不低于100方,低于100方按照100方收取费用,超出100方,按25元/立方米收费。4.计量及收货方式:以砼“浇筑班”为单位,工程量按乙方搅拌站随车送货单计算,甲方可抽测,如发现大于允许偏差值,则当批次砼按抽测减少比值计算。乙方每日出示当日送货单由甲方签字后作为当天量的结算依据。六、结算:1.结算方式: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预付款,次月10日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票(税率为3%),在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多退少补。若乙方不能完成该退款事项,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支付预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依约向原告供应预拌砼金额为550563元,并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率为1%,价税合计金额为559650元。原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8月26日、10月2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00000元、材料款100800元、货款449763元,共计850563元。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称被告已于2020年11月停止供货;被告某甲公司称其供货至2021年5月,并称其有微信聊天记录、供货记录、代加工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限期于2025年2月19日之前提交,但被告未提交。
另,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费2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供应预拌砼金额为550563元,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00000元、材料款100800元、货款449763元,共计850563元。按照《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六条第1款“结算方式: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预付款,次月10日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票(税率为3%),在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多退少补。若乙方不能完成该退款事项,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支付预付款”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后完成“多退少补”,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预拌砼供应合同》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只办理了部分结算,后续供货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问题。本案因被告公司某甲公司未按约按时返还预付款而引发诉讼,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江油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1月的发货单、***工作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之后双方依旧在继续交易,因此不存在多付货款的事实。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案外人无法证实其聊天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发货单及发货记录本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系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
关于该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关键在于2020年10月以后,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保持商品砼供应关系并产生了新的交易。
首先,自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交易以来,广元某公司授权的收货人是***。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以后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伍某、***等人,该三人是否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某乙公司授权的收货人,某甲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祥盛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其次,案涉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后,某乙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直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期间并未经过案外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对人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某乙公司没有权利依据案涉合同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公司与***是否另成立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最后,一审查明截至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550563元,某乙公司实际付款850563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退还预付款30万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油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油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