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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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877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甬临五金百货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华村**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LW2914。
经营者:***,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临海市白水洋镇永安村塘头朱12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丹峰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19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甬临五金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甬临商行)与被告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3278号,后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环球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亦同意,本院准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临商行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五金销售的企业。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7258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环球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余系其***聘请的保管员,涉案交易均由***进行采购、结算,原告也从未向其进行催讨货款;***承包了其部分工程,其仅根据***的指示向原告开具发票;2.个别送货单没有签字,欠款金额应为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72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计算起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1.认可尚欠原告货款,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对账,仅认可签过字的送货单,认可尚欠货款金额25000元,因还款能力有限要求分期还款;2.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有异议;3.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与环球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环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球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施工,***聘请**余为保管员,**余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送货清单由**余签字确认部分金额37752元,另有一张金额为1103元的送货清单上未有收货方签字。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载明“****有限公司”、“****电器”。
2020年11月23日,环球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转账支付127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开具抬头为环球公司、金额为261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可该份发票已由其收取。
后原告向**余催讨货款,**余称“老板来过了,他说要到下星期”并告知原告老板为***。2021年4月原告向**余发送送货清单图片,并称“尚欠货款26155元”、“你跟***说一下”,**余称“现在工资没有发”、“甲方钱下不来”并表示已经原告的银行卡发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及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有限公司”、“****电器”,开具抬头为环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与原告联系、洽谈购买五金产品的是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余,原告认可系根据***的指示开具发票,在此之前并不知道环球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购买五金产品的行为也无环球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并且,根据***的陈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涉的五金产品由***雇佣的人员签收,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货款。环球公司支付一笔货款的行为亦不能认定环球公司加入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五金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原告与**余对账时称尚欠货款26155元,原告亦按被告方的要求开具金额26155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方否认该笔货款金额认为应当扣减1103元,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就该笔货款之外另有一笔1103元向被告方进行确认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的该项抗辩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6155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确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甬临五金百货商行货款2615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货款26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甬临五金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甬临五金百货商行负担7元,被告***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彬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