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5584号
原告: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樱花小区二组团B2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尹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壹品城邦1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夏其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苑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被告江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淮公司支付原告明苑公司物业移交时收取业主物业费等相关费用95485元;2、被告江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明苑公司中标被告江淮公司开发的淮阴区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江淮公司应移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02484元,被告江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6999元,余95485元未付。被告江淮公司请求原告明苑公司代收此费用,经原告明苑公司与业主交涉,业主均不认可此项费用,后经法院审理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江淮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95485元。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1.原告明苑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正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而原告明苑公司主张的案涉物业服务费系在2018年8月1日前产生,此时原告明苑公司尚未提供服务,被告江淮公司仅是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前业主尚欠的费用委托给原告明苑公司代为收取,并未承诺或认可对业主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欠付的费用由被告江淮公司承担。2.原告明苑公司起诉案涉服务费主体不适格,原告明苑公司仅是形式上授权被告江淮公司代收物业费,若要追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也应当由被告江淮公司主张,而非本案原告明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淮公司系某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小区业主向被告江淮公司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合计39999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明苑公司中标某小区前期物业,双方于次月1日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被告江淮公司向原告明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自2018年8月1日起物业管理交由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收取费用,并代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业主所欠物业费用。”
原告明苑公司接管某小区物业管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物业管理费移交明细表》(以下简称移交明细表),其中载明:“1、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计算到2018年7月31日,业主多交江淮房地产余额102484元移交给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方式:1.用业主欠江淮房地产费用抵扣,业主欠江淮房地产费用95485元转由明苑物业收取并使用;2.银行转账6999元)。2、双方无异议后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关于该份证据,被告江淮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业主多交江淮房地产余额中的“多交”两字系笔误,102484元并不是业主多交的,而是尚未缴纳的数额,被告江淮公司实际收取的业主多交的金额为6999元,并已转账给原告明苑公司。对此,经本院对移交明细表核算,被告江淮公司应向原告明苑公司移交多收取的自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费用102484元,其中,被告江淮公司已向原告明苑公司转账6999元,业主欠付被告江淮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为95485元。故对被告江淮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11月2日,原告明苑公司起诉部分业主,要求业主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欠本案被告江淮公司的转交费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等,经本院审理,“对原告明苑公司主张的代收江淮公司物业服务费,由于业主和江淮公司尚有违约金等纠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理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物业管理费移交明细表、(2020)苏0804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804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中标公告、备案通知书、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庭后,被告江淮公司补充提交一份《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物业管理费移交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证明原告明苑公司起诉业主拖欠的2016年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其中不完全统计已有43户业主全部缴清,金额合计21495元,原告明苑公司诉请的95485元物业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明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明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是否是业主签字捺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捺印的业主已将欠付的物业费缴清,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原来的移交明细表的效力。对此,本院到某小区对签字捺印的业主进行随机调查核实,被走访的业主均认可明细表上的签名是自己或家属所签,其均已缴纳物业费且并不欠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移交明细表记载,被告江淮公司应向原告明苑公司移交多收取的物业管理等费用102484元,已转账6999元,尚欠95485元,故双方约定由原告明苑公司代收2016年至2018年7月31日业主欠付的物业费,用以抵扣被告江淮公司欠付原告明苑公司应移交费用95485元。针对原告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淮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苑公司已收取了部分业主自2016年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的费用,导致原告明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江淮公司仍要支付95485元物业费的基础事实被动摇,且无法确定尚欠数额,原告明苑公司虽不认可,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2)。
审 判 员  滕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商雪娇
书 记 员  郭 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