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杨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04民初16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559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A组团A-13-19附房1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江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313541.08元及利息11667.22元、利息罚息309.63元及本金罚息258.64元,合计325776.57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122元;3、要求被告江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位于淮安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490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5年4月14日至2035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逾期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将其位于淮安市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江淮公司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依约将349000元发放给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已经离婚,当时离婚时**说壹品城邦的房子给我一个人,但银行不同意,所以我就不同意再还贷款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490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至2035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江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淮安市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年5月4日,原告依约将349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便不再还款。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3541.08元及利息11667.22元、利息罚息309.63元及本金罚息258.64元。
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1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贷款拖欠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江淮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双方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3541.08元及2019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1667.22元、利息罚息309.63元及本金罚息258.64元(2019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122元;
二、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25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的缴费账号为:62×××32;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16;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24;被告淮安市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08)。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玲
书记员*莉